(2015)秦红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丹与被告武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丹,武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红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杨晓丹,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家云,女,回族,1957年8月21日生。原告杨晓丹诉被告武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丹起诉称,被告武家云与原告是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的再三请求下分别在2013年3月11日、18日分两次共借给被告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但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电话向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2013年,被告曾向秦淮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结果。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2013年8月30日,原告杨晓丹在本院起诉被告武家云、金林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2013年3月11日、18日的借款合计16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在审理中发现存在明显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杨晓丹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裁定书为生效裁定,目前该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铁心桥派出所处理,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2015年5月7日,原告杨晓丹根据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武家云要求其归还上述16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武家云的案件经本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秦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并未定性,故原告再次以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并无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晓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濮瑞宝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