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克与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克,吴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叶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义康、汪继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原告叶克诉被告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克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以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800元。庭审中,原告对借款本金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8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克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到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自愿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以借款总金额1%作为违约金补偿出借人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用等出借人为债权支付的费用,借款汇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借款人吴磊(附有被告身份号码××,2013年4月9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二、汇款单两份,拟证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28000元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0元。被告吴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吴磊向原告叶克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另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到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自愿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以借款总金额1%作为违约金补偿出借人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用等出借人为债权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228000元,扣除利息7.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克与被告吴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归还的借款金额为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费12800元,参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案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将律师代理费调整为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克借款22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归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吴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克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6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吴磊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