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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俞勇剑诉谢仁坤、蔡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勇剑,谢仁坤,蔡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633号原告:俞勇剑,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仁坤,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蔡友红,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俞勇剑诉被告谢仁坤、蔡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仁坤、蔡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勇剑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谢仁坤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承诺若原告自己需用钱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谢仁坤偿还前述借款。同时,被告谢仁坤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凭证。现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谢仁坤催讨前述借款未果。另外,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友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谢仁坤、蔡友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仁坤、蔡友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谢仁坤向原告俞勇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谢仁坤未返还原告俞勇剑借款本金分文。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谢仁坤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谢仁坤出具的《借条》为凭,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债务对外应认定为谢仁坤与蔡友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条》未对借款期限作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两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谢仁坤、蔡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仁坤、蔡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俞勇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谢仁坤、蔡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桃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石莲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