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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园区)。法定代表人臧治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祥,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薇,女,196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培江(王薇之夫),1957年8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薇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11月17日,我与航丰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航丰园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0510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已经接收房屋居住。但航丰园公司至今仍未为我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故要求航丰园公司协助我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航丰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认可王薇所述事实,同意协助王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王薇与航丰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薇购买航丰园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0510号房屋。庭审中,双方认可:王薇已经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航丰园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王薇。双方均要求法院出具判决书。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到相关房屋管理部门咨询,房屋管理部门表示本案诉争房屋系经批准预售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薇与航丰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王薇已经交纳了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航丰园公司作为房屋出卖方有义务协助王薇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故对王薇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薇将丰台区0510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至王薇名下。判决后,航丰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薇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办理房产证之前应交纳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王薇未交纳,故不能办房产证;2、王薇没有交纳委托代办费;3、办理房产证需要15到30日,原审判决给10天的时间太短。王薇对此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航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航丰园公司拒收代办费。契税已经交了,航丰园公司不收发票,公共维修基金不需要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航丰园公司与王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航丰园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买受人王薇名下的合同义务,故王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过程中,王薇应当依约负担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相关税费,但航丰园公司所持王薇尚未交纳相关税费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其所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