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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秀芳与刘香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刘香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王秀芳,女,1948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宝林,男,1947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刘香林,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王秀芳与被告刘香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林与被告刘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芳诉称,2013年5月22日上午,怀柔区法院执行人员到我家执行公务,要求我丈夫黄宝林签字。因黄宝林当时在给别人建房,我就去找黄宝林。我一出门口,就看到刘香林两口子在拆我们家墙角。于是,我就骂了刘香林,刘香林就动手打到了我的左眼,刘香林的媳妇黄×还打了我后脑。经怀柔医院诊断,我眼部受伤,共休息17天。因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00元、车费200元、误工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香林辩称,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属于诬告。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秀芳与刘香林均系本区庙城镇桃山村村民且相邻而居。2013年5月22日10时许,王秀芳及其夫黄宝林因旧房地基使用问题与刘香林及其妻黄×发生争吵,王秀芳辱骂了刘香林,刘香林与黄宝林、王秀芳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身体受伤(刘香林与黄宝林之间的纠纷已另案处理)。2013年5月23日,王秀芳到原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现更名为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为此支付医疗费567.85元。原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7日、30日及6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王秀芳分别休息贰天、叁天不等。2013年12月,王秀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刘香林赔偿医药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4年6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秀芳医疗费三百九十七元五角;(二)驳回王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香林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王秀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瑞军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拟证明事发经过;2、诊断证明书8张、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其伤情以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经质证,刘香林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刘香林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法官要求黄宝林签字,黄宝林不在家,他媳妇去找他,我和刘香林没有打过王秀芳。王秀芳将黄宝林找回来后,黄宝林急了就打了刘香林。后来我要求报警,宋(小)伟报的警,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了”,并提交了CT光片一张及其残疾证,拟证明其事发前身患肢体残疾,无能力殴打他人。经质证,王秀芳认为证人黄×系刘香林之妻,其证言不具客观性,残疾证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宣读了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制作的“黄宝林殴打他人案”卷宗材料的相关询问笔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工作说明、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2013)怀民初字第0553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7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同村近邻,理应和睦相处,因地界问题产生矛盾后,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王秀芳辱骂刘香林,并在与刘香林发生纠纷后受伤。刘香林虽否认王秀芳之身体损伤是其所为,但事发当时,除了王秀芳夫妇与刘香林夫妇外,还有案外人宋伟在场见证,结合怀柔医院在事发次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宋伟的询问及工作说明等事实,本院可以认定王秀芳之伤系由刘香林所致,故刘香林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考虑到王秀芳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辱骂刘香林的行为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对于王秀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论述如下:医疗费一节,王秀芳计算数额有误,经核算,应为567.85元。交通费一节,王秀芳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支出,且请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一节,王秀芳虽无固定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于整个家庭来说意义重大,支持和保障其他家庭成员正常务工收入,其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必然会受到影响,故王秀芳之误工费请求,理由正当;至于具体数额,王秀芳虽主张其事发前在医院临时从事护工工作,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参照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王秀芳所受损害尚未给其造成严重的后果,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王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香林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