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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廉卫森、徐州东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廉卫森,徐州东发商贸有限公司,李永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付井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启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廉卫森,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徐州东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龙泉花园11栋。法定代表人陈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永正,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廉卫森、徐州东发商贸有限公司、李永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廉卫森、徐州东发商贸有限公司、李永正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廉卫森、徐州东发商贸有限公司、李永正银行存款80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乔舟审 判 员  王治忠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