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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熊伟、熊英等与赵星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熊英,杨新菊,赵星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熊伟,自由职业。原告熊英,自由职业。原告杨新菊,务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星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2-45号。负责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锐(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伏艳(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伟、熊英、杨新菊诉被告赵星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熊英、杨新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锐,被告赵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赵星宇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由当阳城区往玉阳金沙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与原告亲属熊德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了熊德清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星宇事故主要责任,熊德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赵星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赵星宇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数额已达成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现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703.85元,合计118703.85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熊德清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证据二:当公(交)事认字(2015)重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赵星宇负事故主要责任,熊德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熊德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花去医疗费8703.85元。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熊德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赵星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赵星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辩称,被告赵星宇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仅有垫付抢救费的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0时00分许,赵星宇无证驾驶鄂E×××××朗逸牌小型轿车由当阳城区经百宝寨路往玉泉办事处金沙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遇熊德清驾驶黄色绿源二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小轿车与电动车追尾,造成熊德清受伤、两车受损,熊德清经抢救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5)重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星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德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德清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8703.85元,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2015年1月26日,当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熊德清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公(当)检(尸体)字(2015)01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为熊德清系车祸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熊德清生于1954年2月8日。原告杨新菊系熊德清妻子,两人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熊伟、熊英。同时查明,被告赵星宇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从艾红手中购得,购买后将行驶证所有权人变更为赵星宇,车牌号由鄂E×××××变更为鄂E×××××。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205T000010810,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赵星宇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赵星宇驾驶鄂E×××××小型轿车与熊德清发生交通事故,致熊德清死亡,三原告作为熊德清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8703.8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称被告赵星宇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熊伟、熊英、杨新菊医疗费8703.8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8703.85元。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帐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星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