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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艳文、王志高、王婧涵、王嘉猷、刘三爱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文,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高(上诉人刘艳文儿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婧涵(上诉人刘艳文女儿),女,201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猷(上诉人王志高祖父),男,194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爱(上诉人王志高祖母),女,194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李仁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进,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旷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文、王志高、王婧涵、王嘉猷、刘三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株洲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冬华、被上诉人人寿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进、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的近亲属王湘桂(其体重150多斤)于家中所开的位于攸县黄丰桥镇海达宾馆大厅(地面是水磨石地板)玩扑克牌时在不小心的情况下连人带塑料凳往后跌倒,后脑勺着地导致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湘桂生前于2010年5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是自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起至贷款期满的二十四小时止,以一年为限。保险期满后,于2013年5月18日又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株洲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保单号为:2013430223621780105543。投保人指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结构即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近亲属(王湘桂)于2014年4月23日因意外摔倒导致脑出血而死亡属于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刘艳文送达了死因鉴定通知书,原告拒绝签收。2014年5月6日又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刘艳文送达了书面通知,并明确告知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被保险人做死因鉴定,以确定死亡原因,否则您可能丧失主张意外伤害身故的举证机会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4年6月11日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受益人转让给被保险人王湘桂的法定受益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受益权转让给被保险人王湘桂的法定受益人。王湘桂生前将保单放在信用社处,原告在王湘桂死亡之后,才知晓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一事。2014年4月28日王湘桂已安葬。王嘉猷、刘三爱系死者王湘桂的父母,刘艳文系死者王湘桂的妻子,王志高与与王婧涵系死者王湘桂的儿子和女儿,刘艳文系王婧涵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近亲属王湘桂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自愿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湘桂为自己在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了投保。履行了交纳保费义务。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报案且未配合被告按约定查明事故原因,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对王湘桂的死因至今未查明且无法查明。原告已通过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法转让获得了受益权,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保险理赔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款额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艳文、王志高、王婧涵、王嘉猷、刘三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刘艳文、王志高、王婧涵、王嘉猷、刘三爱共同负担。上诉人刘艳文、王志高、王婧涵、王嘉猷、刘三爱上诉称:被保险人王湘桂属于意外摔倒而导致非正常死亡,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人寿株洲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湘桂系因疾病死亡或其他原因死亡。在被保险人王湘桂已经土葬后被上诉人人寿株洲分公司才通知家属鉴定死因,开棺验尸不符合善良风俗。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及时报案且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40万元,并负担一、二审受理费。被上诉人人寿株洲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湘桂死亡后,家属未及时向其公司报案,且未配合查明被保险人王湘桂的死因。故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湘桂系意外伤害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艳文、王志高、王婧涵、王嘉猷、刘三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人寿株洲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上诉人人寿株洲分公司调查吕志方笔录,拟证明被保险人王湘桂死亡后,家属方一直隐瞒事故原因;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三、中国平安、泰康人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行业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条款约定具有一致性。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认可;证据二与保险凭证背面的保险条款摘要并不一致,该保险条款是否交付被保险人不能证实;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不是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与缺乏关联,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案涉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保险凭证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湖南省分公司)签发,落款处亦是人寿湖南省分公司签章后出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人寿株洲分公司和案外人人寿湖南省分公司均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均具有当事人能力。但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人寿株洲分公司并非与投保人王湘桂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并不适格。虽然在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然当事人是否适格,系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受当事人是否持有异议的限制。一审判决对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认定不当,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可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艳文、王志高、王婧涵、王嘉猷、刘三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愉榕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