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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小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462号原告: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志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小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第三人邓小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介华,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0日,长城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将天泽水岸10#、11#、12#楼中心地下室防爆门工程交给长城公司施工。合同还对价款、工期、决算方法、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邓小宝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即组织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2年9月16日,经结算确认长城公司施工的防爆门工程总造价为241650元,尚欠工程款46000元。后长城公司多次催要,海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此,请求依法判令海天公司立即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天公司负担。海天公司辩称:邓小宝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12年8月29日竣工,2012年9月16日,邓小宝不能代表海天公司出具结算单。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邓小宝放弃抗辩权。长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长城公司的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0日,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天泽水岸中心地下室10#、11#、12#楼人防门、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9月16日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天泽水岸10#至12#中心地下室的防爆门工程总造价为24165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欠工程款46000元。3、(2012)马民三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2014)雨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邓小宝以海天公司名义代表海天公司在现场施工,是现场施工负责人。海天公司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天公司对此不知情,且邓小宝在工程竣工后对外已经不能履行义务。邓小宝放弃质证。海天公司、邓小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质证,本院对长城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海天公司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4不持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海天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结合证据4,邓小宝是海天公司天泽水岸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与长城公司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海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海天公司与马鞍山市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荣房地产公司将天泽水岸10号至12号楼及中心地下车库工程交由海天公司承建。2009年3月18日,海天公司与邓小宝签订经济责任(自负盈亏)承包合同,约定海天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邓小宝承建并以海天公司名义施工。2009年12月10日,长城公司与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泽水岸佳苑项目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泽水岸中心地下室10#、11#、12#的人防门、防火门由长城公司承建。工程款支付方式:人防门在门框进场后付5万元,门框安装结束7日内付6万元,门扇进场7日内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后通过部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防火门门框进场付合同金额30%,门扇进场再付合同金额的50%,安装结束付10%,消防验收合格付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消防工程:预付工程10%,每月按完成工程量付当月工程量50%,安装结束经过调试合格付20%,消防部门整体验收合格后付1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2012年9月16日,邓小宝与长城公司对账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1650元。尚欠工程款46000元没有支付,以致成讼。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与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泽水岸佳苑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现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长城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海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邓小宝在涉案工程是以海天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海天公司承担。海天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持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以采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长的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后邓小宝与长城公司进行结算就尚欠工程款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故海天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475元,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