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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世平与刘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兵,李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平。上诉人刘卫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清,被上诉人李世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世平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月23日、7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卫兵汇款1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201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刘卫兵向李世平个人借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2借款期限: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31日以前一次性还款。……3、借款利率:按季支付利息,月利率3%,第一次利率应在借款本金时扣除。……以上各条甲乙双方应自觉履行,如有异议可以协商处理或诉讼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还本付息结束后本合同终止作废”。同日,刘卫兵向李世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世平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借款人刘卫兵2012年元月19日”。李世平陈述,44万元借款中有25万元是前述银行转账,有9万元是前述银行转账结算的利息,另有10万元是其为刘卫兵提供担保所得的担保劳务费。2012年6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借款合同载明“1、刘卫兵向李世平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2、借款期限: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以前一次性还款。……3、借款利率:按季支付利息,月利率3%,第一次利率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以上各条甲乙双方应自觉履行,如有异议可以协商处理或诉讼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还本付息结束后本合同终止作废”,借条载明“今借李世平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人,刘卫兵2012年6月3日。”同日,李世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卫兵汇款16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刘卫兵偿还李世平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一、关于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李世平提供的2012年1月9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针对该笔借款,刘卫兵对李世平2011年2月21日、2月23日、7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其汇款的25万元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李世平主张2012年1月9日的借款中有10万元是担保劳务费,经审查后认为,李世平提供的承诺书上仅能够反映出其为刘卫兵的借款担保,但刘卫兵是否承诺给予其担保劳务费及其具体数额,仅凭该份证据不能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另外,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约定10万元担保劳务费计入本案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如属于非法请托,依法不予保护;如请托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其应属于法律上的委托合同,应按照委托合同处理。本案中,以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还款不予支持。李世平主张44万元借款中有9万元是前期结算的利息,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刘卫兵抗辩9万元利息不存在,系受李世平胁迫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重新结算,将前期本金和利息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的,应当从最初的本金开始计算,总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李世平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月23日、7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卫兵汇款15万元、5万元、5万元,对借款本金及借款时间应予认定。李世平称借款前期产生的利息为9万元,但该笔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另外,李世平主张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按照月息2.2%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分段计算相应的利息。二、关于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问题。庭审中,李世平提供的2012年6月3日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借款金额为16万元。李世平主张以16万元本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照月息2.2%计算利息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刘卫兵偿还李世平4万元的性质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债务人的给付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另外,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愿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本案中,刘卫兵于2013年11月14日偿还了李世平4万元,针对该笔还款的性质,双方均未作具体约定,因此该笔还款优先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和本金。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刘卫兵支付给原告李世平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253646元。二、驳回原告李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卫兵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借款本金为41万元正确,但我为李世平开具52万元的税票,李世平仅支付给我30万元,尚欠22万税票款未支付我,我向李世平借款与李世平欠我税票应相互抵扣。另外,我已偿还给李世平4万元,该4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世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并不欠上诉人税款,不存在双方相抵扣的问题。另外,我虽收到上诉人给付4万元,但是偿还的利息,而不是偿还借款本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卫兵虽主张李世平欠其22万元税票款,应与其欠李世平借款相抵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李世平对刘卫兵的上述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刘卫兵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刘卫兵偿还给李世平4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偿还借款利息问题,在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向被借款人偿还债务时,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从其约定,如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其偿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刘卫兵偿还涉案借款时,对该4万元是否偿还本息并未明确约定,在其尚欠利息已超过4万元的情况下,该款应认定先偿还利息,故刘卫兵主张该4万元应视为其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卫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卫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