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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郭某某、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郭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523号原告白某某,女,193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原告女儿),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祁晓光,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肖翠萍,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韩生燕,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祁晓光,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翠萍、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的儿子付某甲于2014年6月29日因工伤去世。付某甲及二被告多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X号街坊X栋X号房屋,付某甲曾承诺照顾原告及其老伴至百年,原告及其老伴于2001年将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X号街坊X栋X号房屋过户给付某甲,但房屋一直由原告和老伴居住。在付某甲去世后,儿媳郭某某将房屋出租,不允许原告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工伤赔偿款、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X号街坊X栋X号房屋及被继承人养老保险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没有法律根据。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付某甲与郭某某于2001年从付某丁处购买,当时家庭成员内部开会,最终决定由被继承人夫妇购买该房,购房共计花费80000余元。故房屋是郭某某与被继承人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继承人的工伤赔偿款,因为工伤赔偿款还没有领取,只是被告郭某某与被继承人单位签了补偿协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且养老保险金不属遗产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付某某辩称,付某某作为被继承人付某甲的儿子,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主张分割的工伤赔偿款系付某某父亲生前单位即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因付某甲从事夜间值班工作时死亡,被告付某某母亲郭某某与父亲生前单位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为650000元。此款是给予被继承人近亲属的,可参照遗产进行分割,被告付某某有权继承该笔款项。本案诉争房屋是父亲付某甲通过买卖方式过户到父亲名下的,该房产应作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母亲郭某某从共同财产中分割一半后,余下财产再依法继承。以上两份财产被告付某某应该多分,因被告患有脑梗疾病,该病系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医疗花销很大且付某某目前没有工作,没有能力负担医药费,因此需要多分遗产。原告称母亲不让其居住在诉争房屋里,是因为父亲去世后,被告的花销很大,家里经济紧张,母亲决定把房屋出租以弥补家里的开销。在父亲去世前奶奶一直跟随被告一家生活,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付某某也认为养老保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系被继承人付某甲母亲,被告郭某某与被继承人付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5月18日结婚,婚生一子即本案被告付某某。被继承人父亲付某丁于2012年3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于2014年6月29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法定继承人为白某某、郭某某、付某某。付某某自2012年患有脑梗疾病。另查明,被继承人付某甲遗留房屋1套,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X号街坊X栋X号,面积75.28平方米,于2001年11月22日取得产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付某甲,现由被告郭某某出租。该房原系被继承人父亲付某丁生前单位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配给其的公产房,在房改时将该房过户至付某甲名下。原告主张该房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称付某丁即被继承人父亲在生前与被继承人夫妇达成类似遗赠抚养的口头协议,由付某甲夫妇负责付某丁与白某某的养老问题。该房是以买卖的形式赠与给付某甲的,郭某某所称的曾开过家庭会议不属实,其主张花费80000元也不属实。但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被告郭某某为证明该房系与被继承人付某甲共同出资购买出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付某丙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付某甲名下不代表购房款系被继承人夫妇所出,对付某丙情况说明中的签字认可,但不认可其表述内容。被告郭某某为证明购房花费80000余元出示包头市城镇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税费核算单原件两张,用于证明房屋转移价格为59000元,房产契税是885元;交易税、工本费共计1106元;编号为1536103发票原件一张,用于证明测绘费花费25元;编号为0128308发票原件一张,用于证明手续费1076元;编号为1020410109缴款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城镇居民住房用地登记费13元及证书工本费5元;编号为0461492契税完税证原件一张,用于证明契税花费885元;编号为0003097收据原件一张,用于证明测绘费17元;编号为4-033收款据原件一张,用于证明住房集资款2027.60元;编号为0166821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花费30元;编号为0243347收据原件一张,用于证明分户改造费188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契税完税证中显示的数额只能证明该房的契税计算根据,不能证明实际缴纳购房款是59000元,认可编号为4-033收款据显示的住房集资款2027.60元,认为其他票据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的现价值为300000元,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只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相应的份额即可。被告郭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又查明,2014年7月3日作为乙方的郭某某与作为甲方的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向郭某某所代表的被继承人的近亲属赔偿的金额为650000元,该650000元包括丧葬费补助金为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423×6=2653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6955×20=539100元,单位一次性补助金84362元。原告称据其了解被告郭某某已经领取90000元,被告郭某某不认可,称只是向被继承人单位借款60000元,用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花销及付某某的医疗花销。被告郭某某的代理人称现有的工亡赔偿款数额只是被告郭某某与被继承人单位所签一个意向性协议书,标的物的数额可能存在变数,单位是否会按协议履行均是未知数,故尚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关于付某甲死亡后经济补偿问题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郭某某与被继承人单位签订的赔偿协议确定赔偿金额为650000元,其中包括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6538元、单位补助金84362元,郭某某已领取60000元,尚有590000元因家庭纠纷未果,未付;同时内蒙古社保局退回个人账户养老金43840.22元,以上未付金额均已存入被继承人公司财务账户,待法院判决后,按判决结果一次性支付。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还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被继承人丧葬费用系被告郭某某支付,但对丧葬费用具体花销有争议。被告郭某某称丧葬费共计花销43972元,为此提供包头市大青山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原件1份,用于证明殡仪服务费4273元;提供兴胜陵园收据2张,用于证明墓地花销6500元、祭品花费50元;提供过路费票据18张,用于证明过路费花费180元,提供收据5张,用于证明莜面馆饭费310元、买烟花费2490元、矿泉水花费46元,提供同宝酒家结账单原件1份,用于证明吃饭花销9100元,原告对以上有票据的花销认可,但对被告郭某某自己记录的酒、饮料花费1023元及20000元的支出情况不认可。再查明,被继承人付某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43840.22元,二被告认可确实存在43840.22元,但表示养老保险金不应作为遗产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付某甲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原、被告对继承人范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郭某某以原告超出诉讼请求为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房屋1套及现价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赠与给被继承人的,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屋购买于付某甲与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付某甲、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诉争房屋,应先析出属于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一半份额,剩余一半份额由继承人继承。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下:房屋总价为300000元,二分之一份额150000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份额150000元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被告郭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因被告郭某某所占继承份额较大且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均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争议房屋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较为合适。被告郭某某应退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补偿款。被继承人的丧葬费26538元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如有剩余可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对丧葬费用全部由被告郭某某支出均无异议。被告郭某某主张丧葬费花销43972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只能证明丧葬花销22949元,本院对花销22949元予以确认,剩余花销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继承人的丧葬费补助为26538元,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剩余的3589元可比照遗产进行处理,即各继承人可分得份额为1196.33元。考虑到丧葬费用系被告郭某某所出,故被继承人单位的丧葬费补贴应由被告郭某某领取,由郭某某对原告白某某、被告付某某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付某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43840.22元系被继承人付某甲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析出属于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一半份额,剩余一半份额由继承人继承。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下:养老保险金共计43840.22元,二分之一份额21920.11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份额21920.11元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养老保险金当然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故二被告主张养老保险金不是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付某甲在单位值班时去世,单位支付的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补偿。原告白某某、被告郭某某、付某某作为付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分得该款。因650000元中包含丧葬费补贴26538元,故赔偿协议中确定的款项应扣除丧葬费,再对剩余款项623462元进行分割。623462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该款系按照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另还包括单位的一次性补助金84362元。因死亡赔偿金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用人单位对其近亲属进行的一种带有精神抚慰的补偿。由于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所以它是对被继承人丧失的劳动收入的补偿,一般应该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配,但是由于这是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的收入,而被继承人假设未死亡,付某甲的收入显然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应该适当照顾配偶的利益,故应将其中的一半分配给配偶,剩余部分按照继承顺序分配比较合适。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下: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共计539100元,二分之一份额269550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份额269550元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被告郭某某已向被继承人单位领取60000元,该笔款项可在其共同所有的份额中予以扣除。被继承人单位给予的一次性补助金84362元并无具体指向,可视为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补偿,虽不属于遗产,但可按照遗产继承顺序进行分配。被告郭某某代理人以650000元赔偿金尚未实际领取,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为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X号街坊X栋X号房屋1套归被告郭某某所有;二、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白某某房屋补偿款50000元,给付被告付某某房屋补偿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付某甲退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43840.22元,被告郭某某分得29226.81元,原告白某某、被告付某某各分得7306.7元。四、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关于付某甲的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被告郭某某可分得359400元(郭某某已预先领取的60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白某某、被告付某某各分得89850元;五、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关于付某甲的丧葬费补贴26538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由郭某某给付原告白某某、被告付某某各1196.33元;六、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关于付某甲的一次性补助金84362元,由原告白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付某某各分得2812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2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445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225元,被告郭某某及付某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琳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