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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润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关公水店员工刘某因开收据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切菜刀将刘某右胳膊砍伤。2014年12月19日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均是盐湖区解州镇的村民,二人同是运城市盐湖区葡萄园南口关公水店的送水工。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朋友拉开后,被告人王某某跑进一房间,被害人刘某追到房间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切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的右胳膊致伤。2014年12月19日经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刘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刘某19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2日,我送水回到关公水店,我正在开收据准备出门时发现收据上日期忘了写,这时王某某正在开收据。王某某开完收据后我在补日期时发现他的日期也没有写,我说我帮你把日期补上吧。王某某就骂我:“你管求我。”我就把收据本扔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骂了我一句,我也骂了王某某一句。王某某说不行打一架,我就骂王某某,王某某就过来掐着我的脖子打我,我就和王某某厮打在一起。没有一分钟,我朋友张某就把我俩拉开了。王某某说我弄死你,说完就往厨房跑,我就跟着过去了。到厨房后,见王某某拿着菜刀,我准备从背后抱住他,没抱住,王某某就拿刀砍我,在我右胳膊砍了两刀。我倒在地上,张某看见我受伤说去医院,王某某就把我送到了医院。当时在场的就我们三个人。2、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2日,在葡萄园南口关公水店内,送水工刘某与王某某因记单子发生口角,当时我坐在二人中间玩手机,我说他俩都在一起别吵了。谁知二人站起来在我背后吵骂并打了起来,我起身将二人拉开。之后二人还在骂,我说他们都是伙计打什么架,接着王某某就跑进厨房,刘某追了进去,当我准备进厨房时刘某出来了,当时刘某左手抓着胳膊,右胳膊流着血,我见状喊叫王某某陪着刘某去医院。我随后打车过去了,在医院刘某告诉我王某某用厨房里的菜刀将他胳膊砍伤了。我不知道砍伤刘某的菜刀现在哪里,也不知道王某某在哪里。3、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2日中午,我刚从外面送水回来,有个客户让我开个收据,此时我看见刘某正在开收据,他问我开不开,我说我不开,我一会自己开。他就骂了我一句,我没有理他,就到旁边数钱去了。他还在继续骂我,骂了一会,我就站起来说:“你不服咱俩打一架”,他说打一架就打一架,我就过去抓住他的衣领,他就用拳头在我头上乱打,我也用拳头在他头上打,随后我们就厮打在一起。张某看见后,就把我们分开了,我就进到商店的小房子里面,刘某追着过来还要打我,我一下子着急了,看见桌子上有一把切菜刀,随手拿起来就朝刘某砍去了,他右胳膊挡了一下,就砍到他右胳膊上了。刘某就蹲到一边去了,张某就说都是自己人,干嘛要用刀砍,赶紧把刘某送到医院去。说完我就一个人陪着刘某去禹都人民医院了。我头上被打了一个包,大腿内侧疼了一个多星期。我们之前没有矛盾,只是偶尔拌嘴,因为我们在一个地方上班,他估计觉得我好欺负,平时他就一直欺负我、骂我,我就没有搭理他。(二)证明案件侦破的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1日,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的事实。2、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案用的菜刀,因次日报案,现场已变动,未能找见,特此说明。3、2014年12月19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伤者刘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四)其他证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王文胜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9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致伤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事后被告人的家人主动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