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罗显军,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罗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桃园路广西自治区人民医院大门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贩卖给林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林某处缴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4.37克),从韦某身上查获现金4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据;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犯意引诱情节;韦某贩卖毒品数量少;主动认罪;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桃园路广西自治区人民医院大门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贩卖给林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林某处缴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4.37克),从韦某身上查获现金4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据;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犯意引诱情节的意见。经查,证人林某证言与被告人韦某供述相互印证两人实施毒品K粉交易后被公安当场抓获的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引诱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