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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1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刘某某1。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2。原告刘某某1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对被告杨某某在中国银行账户、被告刘某某2在中国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2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打下借据一支,约定月息为1.5分,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要求三被告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月息1.5分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利息5.4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支,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刘某某1借款35万元,月利率15‰,由被告刘某某2提供担保;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下欠原告借款利息64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支,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刘某某1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刘某某2提供担保;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下欠原告借款利息6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1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到2013年11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4万元,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6.4万元利息欠条一支,并更换了新的借据,2014年10月份,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的欠款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双方重新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刘某某2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开始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2012年11月4日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变更借据后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刘某某2作为被告杨某某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开始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于2015年1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某某2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故被告刘某某2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最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有义务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1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1偿还利息5.4万元。三、被告刘某某2对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某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杰第1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