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与张银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张银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文献。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印染)与被告张银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新印染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张银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时间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新印染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定型机的操作工作。2013年7月4日,被告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为由申报工伤,但因该车祸事件与原告规定的下班时间不符,一开始劳动部门未受理,随后被告告知原告其5月19日曾因工作时被撞到胸而发生过工伤,但当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并按时工作,因此原告对该情况并不知情,之后被告自7月4日起一直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伤残补偿金73482元等仲裁请求。2014年10月,仲裁委作出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8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9元、交通费50元、医疗费1736元、经济补偿金10465元,并补交2013年9月到2014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等。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自称的第一次工伤,既未告知原告也未休息,同时仲裁期间也只提供医疗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所谓的第二次工伤,其也仅提供了一个月的休息时间。其次,被告自2013年7月起一直未来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现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也是被告自己主动提出离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65元,同时仲裁裁定书已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劳动争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医疗费1736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由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理赔。第四,关于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9月到2014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裁决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并非仲裁及法院管辖范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只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银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所陈述事实,歪曲了事实真相。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定型机的操作工作。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在工作时因机器故障被布车撞到了左胸,经医院检查结果为左胸膈上第八肋骨骨折,医生要求休息两个月。但被告仅休息几天后,车间主任刘浪就打电话胁迫被告上班,说不上班厂里就不要了。2013年7月4日,被告在下班途中被一辆车撞了,经诊断为左胸第7、8、9三肋骨骨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其申报工伤,原告寻找种种理由和借口均置之不理,治疗三个月后被告要求厂领导安排上班,但厂领导强令被告辞职,也不给被告出具任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与此同时原告在被告二次工伤时停交了被告所有保险。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工伤的交通费300元,第一次工伤的医疗费1736元理应由原告承担。三、关于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的义务,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5个月工资共18799.165元及70%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五、因被告两次工伤共需休息5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五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799.165元及赔偿金13159.416元。六、被告支出的两次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岗位为定型岗位。2013年5月19日,被告张银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支出医药费合计1736元,该伤于2014年1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6日被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2013年7月4日,被告张银菊在下班途中不慎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4年1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8日被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被告为两次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止。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一、立新印染应支付张银菊停工留薪期工资78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9元、交通费50元、医疗费1736元、经济补偿金10465元,五项合计27530元;二、立新印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张银菊补缴2013年9月到2014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张银菊负担;二、驳回张银菊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明,被告张银菊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807.8元/月(不包含加班工资为1194元/月),且因第二次工伤的交通事故已获得赔偿款合计17000余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2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份,劳动合同1份,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2份,医疗证明书4份,门诊病历2份,电子门诊病历1组,门诊收费收据1组,工资清单1组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两次工伤事故及伤残拾级的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和赔偿手续。因被告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赔偿明细,无法确定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等项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二次工伤的医疗费等,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被告第一次工伤认定的申请,故被告第一次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本院确定被告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807.8元/月(不包含加班工资为1194元/月)。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共发生两起工伤事故,但其在第一次工伤发生后仍在实际上班并发放工资,本院确定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按原告认可1310元/月计算。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内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认定为原告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按2807.8元/月的标准计算,同时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被告第二次工伤误工时间截止日的次日即2013年10月6日解除。但被告提供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5个月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以及停工留薪期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银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6日解除;二、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张银菊医疗费1736元、一次性就业补偿金7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30元、经济补偿金8423.4元,合计215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张银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并将所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在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银菊;四、驳回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