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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星普工业(山东)有限公司与孙厚勇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星普工业(山东)有限公司,孙厚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星普工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星普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涛,星普工业(山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厚勇,无业。再审申请人星普工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厚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星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星普公司为证明安排孙厚勇从事的不良侧刀返修工作不会接触苯,不存在职业病危害,提交了品质保障工序作业明细、品质保障部工作场所照片、2013年4月16日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以此证明其主张。但是,品质保障工序作业明细仅是对品质保障工序作业流程的规定,品质保障部工作场所照片仅是对外部工作环境的呈现,2013年4月16日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仅能证明金属填补胶、固化剂中未检出苯。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不良侧刀返修工作过程中接触不到苯,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星普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安排孙厚勇从事不良侧刀返修工作前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孙厚勇有权拒绝从事不良侧刀返修的工作。星普公司以孙厚勇拒绝从事该工作、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孙厚勇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孙厚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星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星普工业(山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初乐坤审 判 员  耿志亭代理审判员  蔚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小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