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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自然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与苏州伯仲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徐惠忠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伯仲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徐惠忠,苏州自然本色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伯仲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2号人才市场908室。法定代表人徐惠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惠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自然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99号2幢604室。法定代表人陆伟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州伯仲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仲公司)、徐惠忠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自然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本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1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8日,自然本色公司以伯仲公司、徐惠忠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然本色公司与伯仲公司签订《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书》,广告费为人民币40万元,自然本色公司按约定为伯仲公司发布了广告,但伯仲公司仅支付了25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徐惠忠向自然本色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自愿为所欠费用中的1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自然本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伯仲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广告费15万元及利息,徐惠忠在1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伯仲公司、徐惠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部分第3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自然本色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自然本色公司的注册地为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但其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姑苏区,故本案应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自然本色公司与伯仲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书》第九部分第3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由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自然本色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99号2幢604室,该合同上也注明了自然本色公司地址即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99号钻石广场南幢604室,该地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伯仲公司和徐惠忠所称自然本色公司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姑苏区并无证据证明,故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伯仲公司、徐惠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伯仲公司、徐惠忠承担。伯仲公司和徐惠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自然本色公司的注册地为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但因其实际经营地是在苏州市姑苏区,而非高新区,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自然本色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苏州高新区,该公司基于服务合同纠纷向其所在地法院即苏州市虎丘区法院起诉要求伯仲公司和徐惠忠公司支付广告费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虎丘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伯仲公司和徐惠忠上诉称自然本色公司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姑苏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伯仲公司和徐惠忠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