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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刘某某(二人另案)等人驾车从贵阳市来织金县猫场镇行骗。三人在猫场镇医院附近将被害人汪某某的存折及密码骗取,后李某某拿着存折到猫场镇信用社将存折上的35000元钱取走,三人返回贵阳共同分赃。次日凌晨,被害人汪某某因其被诈骗,在家中服毒自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52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业务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刘某某(二人另案)等人驾车从贵阳市来到织金县猫场镇,以谎称为被害人汪某某办理医疗补助的方式,在猫场镇医院附近骗取了汪某某的存折及密码。后李某某在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猫场分社将汪某某存折上的35000元钱取走,三人返回贵阳共同分赃。次日凌晨,被害人汪某某因其被诈骗,在家中服毒自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45200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等人的通话情况;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认情况;5、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业务凭证证实:被害人存折上的钱被支取现金35000元的相关情况;6、织金县公安局猫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李某、刘某某基本情况不祥,另案;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8、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户籍已注销;9、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452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0、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猫场分社支取被害人现金的过程;1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我开一辆租来的车在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接李某某、李某、刘某某到织金县猫场镇街上,我不知道他们去做什么。一个多小时后,李某和刘某某就回来了,让我将车开到猫场镇信用社旁边一个巷口里,一会儿后,李某某也回来了,他上车后就叫我将车开回贵阳市。他们走的时候给了我1000元钱。车是李某某让我租的,租金是他们付的;12、证人侯某某证实:我是猫场镇信用社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2日中午,我在1号柜台办公,一个五六十岁的老人走到我在的窗口前,他戴着一个鸭舌帽、穿黑夹克,用手捂住自己的腰部,很痛苦地对我说,请我帮把存折上的钱取了,要赶车去贵阳看病。因为当天赶集,取钱的人很多,我问他取号没有,他说他很痛苦,让我先帮他取,还说这是他自己存的钱。我让他在储蓄业务凭证上签字后,就将35000元现金给了他的经过;13、证人汪某某、汪某证实:汪某某是二人的父亲,2014年12月22日,汪某某被两名陌生男子骗走存折里的30000余元存款,因想不开,次日凌晨在家中喝敌敌畏自杀死亡;14、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我去猫场镇医院买药,到医院门口时,一名男子问我交医保没有,我说交的。他说他是陈主任,带我去二楼办理一下医疗补助,办好后还可以得一些补助款。到二楼拐角处,他让我把身份证和存折及存折密码给他,还说办好后把钱直接打到我的存折里,我把密码告诉他后,他就打电话给另外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就把我的身份证和存折拿上三楼去了,让我在二楼等他们开一个会,过了一会儿,我发现被骗了,就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和我去信用社查询,发现存折里的35150元存款已被取走;1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1日晚,李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刘某某一起去织金骗钱用,叫我联系车子,我就打电话给杨某某让他找车。第二天早上8点租好车后,我们就一起往织金方向走,到了猫场镇街上后,刘某某说他和李某去信用社那边骗钱,让我在信用社对面放哨,稍有不对就通知他们。十一点左右钟的时候,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搞到钱了,让我去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旁边,我到了之后刘某某给我一个存折,并告诉我密码,让我去取钱,我到银行取钱时,在我前面排队取钱的人还有十多个,因担心被受害人发现我就去插队,我对银行工作人员说我年纪大,身体不好,让她先帮我取钱,后我就将存折里的35000元钱取走,存折里面只剩100多元。随后我们几人一起回贵阳,除给杨某某1000元车费,吃饭花去1000元外,其余的钱我和李某、刘某某三人均分的供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因此自杀身亡,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联系作案的手机一部,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