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世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同力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世杰,河南同力轴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世杰。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飞虎,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同力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世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同力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世杰的委托代理人宋飞虎,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姜世杰从同力公司处购买轴承,欠同力公司货款9250元,当日姜世杰为同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轴承款玖仟贰佰伍拾元、¥9250.00元、姜世杰、2009、元月16号”。同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姜世杰为同力公司出具欠条后,同力公司一直让其业务员向姜世杰催要货款。庭后,同力公司提供王瑞、吴二林、李敬宇证词各一份,用于证明姜世杰在为同力公司出具欠条后,同力公司派人一直向姜世杰催要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另查明:姜世杰在庭审过程中称同力公司卖给姜世杰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姜世杰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同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姜世杰从同力公司处购买轴承,欠同力公司货款,有姜世杰出具的欠条为证,姜世杰应及时将货款偿还给同力公司。姜世杰在庭审过程中称同力公司卖给姜世杰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姜世杰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同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姜世杰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姜世杰称同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姜世杰为同力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同力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姜世杰履行,同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姜世杰为同力公司出具欠条后,其业务员一直在向姜世杰催要,且庭后同力公司出具了王瑞、吴二林、李敬宇证词各一份,用于证明同力公司一直在向姜世杰催要货款的事实,同力公司的说法较符合常理,故对姜世杰辩称同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同力公司要求姜世杰立即偿还货款9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姜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同力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姜世杰负担。姜世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1月16日,吴二林以个人名义向姜世杰出卖轴承,姜世杰收货后向其出具了欠条凭证一份。后于2010年4月发现该批轴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通知同力公司退货,但同力公司一直不予理会,时至今日该废旧轴承仍在姜世杰处存放。故同力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审中同力公司用于证明催要货款事实的王瑞、吴二林、李敬宇的证词是庭后出具的,未经质证,且身份不明,与同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一审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程序违法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力公司答辩称:轴承不存在质量问题,姜世杰所称不是事实。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应适用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同力公司一直都在主张权利。证人证言是一审法院要求我们提供的,原本就不需要提交。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姜世杰提交河南温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表明因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同力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因同力公司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29日向温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姜世杰的到期债权。要求姜世杰收到通知15日内向温县法院交纳对同力公司的到期债务9250元。对于该通知书,同力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该通知没有履行,已经失效了;是因为同力公司还有其他纠纷,所以让姜世杰将该款交到温县法院。二审中,法庭向姜世杰的代理人进行询问,轴承存在什么质量问题时,姜世杰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姜世杰对与同力公司之间买卖轴承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否认,在此情况下同力公司持有姜世杰出具的欠货款的欠条,该款姜世杰应当向同力公司清偿。姜世杰称轴承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对存在什么质量问题表示不清楚,因此,姜世杰关于同力公司所供轴承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同力公司虽然于庭后提交的证词未经质证,但一审法院并未仅以该证词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程序虽有不妥同,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姜世杰虽然提交了相关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但姜世杰并未实际履行,其所欠同力公司的债务未因向相关申请人履行而得到以灭失,姜世杰仍具有清偿义务;同时,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是于2013年11月5日发出的,在此之前,姜世杰已经欠同力公司的货款应当清偿。故姜世杰以此认为欠同力公司的债务不应清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世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