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清山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山,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山,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24号。负责人王宝昌,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斗,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职员。上诉人张清山因与上诉人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山,上诉人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委托代理人李凌杰、李金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1980年开始原告在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工作,1987年原告因腰部受伤被评定为八级工伤。1980年11月至1996年12月原告在工作中接触水泥粉尘,2003年之后原告因患病一直进行治疗,2012年1月原告被确诊为水泥尘肺壹期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六级,原告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24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催要企业欠款等与企事业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锦州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1996年至1999年工残生活补贴7680元、2002年至2012年工残生活补贴差额13200元、职业病住院花费及住院补助8758.25元、公司个人账户备用金欠个人款项6320元。2014年10月22日锦州市劳动仲裁院作出锦劳仲不字(2014)第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原告已于2012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申请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裁定准予其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了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提出1996年至1999年四年的工残生活补贴768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原有八级伤残以及每月应给付160元补贴的事实,承认这四年只给付640元,其他款项未给付,被告虽称已给付原告64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四年生活补贴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2年至2012年工伤生活补贴差额1320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六级伤残于2012年3月份才确定,只有在伤残等级确定后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生活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职业病确诊前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业务往来款632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的范围,对该部分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其可向被告申报债权,另行处理。原告虽然已经退休,但本案劳动争议是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仲裁院不予受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清山1996年至1999年生活补贴7680元;二、驳回原告张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50元,由被告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宣判后,张清山、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清山请求:撤销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张清山要求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给付的三项款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不属于劳动争议,而不支持上诉人张清山的请求,与实际的法律规定不符,也不能成立。事实是,一、我要求的2002年-2012年的生活补偿差额13200元的请求,是两个工伤的差一个6级、一个8级,公司破产给工伤人员补发了11年的生活费,破产规定的标准分两个1-6级(400元),7-10级(300),公司按8级给我的,认为6级认定时间是2012年,所以不给,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52条、54条,《工伤条例》45条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受伤害的时间是1980年-2012年。受伤害是31年,足以证明职业病工伤是属老伤,这次公司破产应给老伤待遇,所以我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二、我在没有确诊职业病前的医疗费用,原审以依据不足不支持,《职业病防治法》49条非常明确,由用人单位承担,此项请求也是合理合法的,有收据的金额2681.81元。职业病住院药费2173.81元以及住院补助20天508元,共计2681.81元。三、我提出的公司个人账户备用金的款项6320元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这笔账没经过我,是单位自己扣的,我也没有拿这笔钱,也没有我的签字,我追了10多年了,有证据证明此项的出处。以上是我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原审只支持张清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驳回其他三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针对法院保护的诉讼请求的一项,我们已经在账目上补上了,我们同意补6940元,双方差额是640元,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执行,我们就给重了,因此我们提出上诉请求,我们认可640元,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是有问题的,应当撤销。上诉人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审诉前,我方依据账目核实,已经安排统一发遗漏的内债,其中包括张清山的6940元。经我方多次查账,确认差额640元已经在其他往来帐中支付给张清山。鉴于以上事实,我方认为已经由我方确认补发职工遗漏内债不应当再判决限时支付,又判支付640元与公司账目相矛盾,属于从复发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企业破产的工作秩序。上诉人张清山答辩称,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说的不对,偶尔某一年在公司的账本上出现640元的账,但是我没有领到640元。在工资本上没有体现64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张清山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住院进行过肺部诊疗。本院认为,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不应支付张清山1996年至1999年的工伤生活补贴7680元,其称因该笔款项破产管理人已经在账目上登记,安排统一补发,且对于其中的640元已经支付给张清山,但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未向张清山实际发放该项补贴,对于支付640元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768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给付张清山1996年至1999年生活补贴7680元并无不当。关于张清山要求支付2003年到2012年的工伤生活补贴差额13200元的请求,因张清山的伤残等级六级是在2012年3月30日确定的,其要求从2003年开始按照六级的伤残等级支付工伤生活补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应按照六级伤残等级标准支付张清山工伤生活补贴。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六级伤残与八级伤残每月补贴差额为100元均无异议,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另行支付张清山九个月工伤生活补贴差额部分900元。关于张清山提出在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1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2173.81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张清山在上述期间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应为疑似职业病诊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关于住院补助费508元,因张清山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因此其要求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10日未认定工伤前的住院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清山要求支付6320元欠款一节,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围,本案不予调整,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可申报债权,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上诉人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上诉人张清山九个月工伤生活补贴差额部分900元;四、上诉人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上诉人张清山医疗费2173.81元;五、驳回上诉人张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上诉人张清山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建筑构件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