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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传勤与襄阳广义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刘传勤,原襄阳广义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龙,襄樊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广义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义科技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宋玉四路397号。法定代表人黄汉章,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传勤与被告广义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勤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义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勤诉称,我于2012年3月受雇于被告处打工,被任命为财务总监,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月工资不低于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但是从我上班至停业,没有支付任何工资,每次我要求支付工资时,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让晚一段时间再说,停业后,我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导致纠纷,我向宜城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922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义科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义科技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成立,2012年3月原告刘传勤被广义科技公司聘任为财务总监,双方约定工资年薪42000元,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2012年11月停止生产经营,但原告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仍在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工资计算:年薪42000元÷12月=3500元,3500×28个月=98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刘传勤向宜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刘传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广义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922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登记表、关于刘传勤工资待遇说明及关于刘传勤工资待遇证明、员工工资发放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传勤于2012年3月20日被被告广义科技公司聘任为财务总监,双方约定刘传勤的工资待遇为年薪42000元,原告刘传勤在被告处工作28个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有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登记表、关于刘传勤工资待遇说明及关于刘传勤工资待遇证明、员工工资发放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98000元,但原告只主张92284元,原告的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广义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传勤工资9228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襄阳广义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春梅审判员高襄元审判员郑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白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