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贾某某���曾用名贾曾用,女,1985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8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深,结婚比较仓促,导致婚后二人无法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之后不久,被告李某某一直扣押原告的身份证,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贾某某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8月6日,原告贾某某将其户籍以及与前夫所生两个女儿高某甲、高某乙的户籍迁至被告李某某名下,并将两个女儿分别改名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发生大的家庭矛盾和感情纠纷。2015年3月4日,原告贾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告贾某某便将其与两个女儿的户籍迁至被告李某某名下,说明双方婚姻关系较为牢固。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如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同时,原告贾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贾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均系再婚,应珍惜再次组建家庭之不易,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重新开始新的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潘华东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