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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行字第6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厦门诚溢工贸有限公司与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诚溢工贸有限公司,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行字第633-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诚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南路62号之一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叶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仲荣,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程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美人山中路289号。法定代表人GARYEDWARDHUTCHINSON,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厦门诚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48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总共扣划到执行款项401430.71元。因被执行人在我院共有九个执行案件,所扣划款项不足以让九个申请执行人全额受偿。经本院召集九个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达成款项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13676.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已经被同安法院查封,尚待评估拍卖,本院已向同安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向法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48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林乐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榆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