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秀芝与太和县公安局阮桥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芝,太和县公安局阮桥派出所,闵彩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太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赵秀芝,女,汉族,1956年4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吴涛,太和县护航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被告:太和县公安局阮桥派出所。住所地:太和县。代表人:刘彦磊,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第三人:闵彩侠,女,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芝不服被告太和县公安局阮桥派出所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太公(阮)行罚决字(2014)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闵彩侠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代表人刘彦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2日,太和县公安局阮桥派出所以赵秀芝与闵彩侠互相殴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太公(阮)行罚决字(2014)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赵秀芝罚���五百元。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殴打他人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对其作出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赵秀芝的询问笔录。2、对闵彩侠的询问笔录。3、对刘莉的询问笔录。4、对吕品恒的询问笔录。5、对王治辉询问笔录。6、涉案人员户籍证明。以上6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7、受案登记表。8、处罚告知笔录。9、送达回执。10、处罚决定书。以上4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薛行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家门前摆摊卖肉,原告让薛行挪走摊位时第三人闵彩侠夫妇出来与原告争吵,随后殴打了���告。被告在办理案件时忽略第三人无故滋事,还认定原告殴打了第三人,违背客观事实。被告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太和县公安局阮桥派出所作出的太公(阮)行罚决字(2014)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4)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赵秀芝与第三人闵彩侠丈夫赵新亮系姐弟关系,且两家位于阮桥集的门面房相邻,两家因房产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2日,薛行在原告家门前摆摊卖肉。原��夫妇让薛行挪走肉摊,并将薛行肉摊上的肉掀掉在地。第三人闵彩侠夫妇出来制止与原告夫妇再次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厮打,原告与第三人用拳头互相殴打。被告接警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对打架双方都作出相应的处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太公(阮)行罚决字(2014)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案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4、5、6、7、8、9、10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具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两份询问笔录中均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告本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均有矛盾。孤立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证据3刘莉陈述:“来了个男的与闵彩侠打,两个人就是互相推,也没咋打,后来被人拉开了。”本院认为,由于证人表达习惯不同,导致了证明内容有所差异。但该证言明确表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殴打的事实,与证据2、其他证人证言表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故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1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并未殴打第三人,被告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法律对其作出处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均表明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适用该条法律依据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秀芝与第三人闵彩侠丈夫赵新亮系姐弟关系,两家位于阮桥集的门面房相邻。2014年11月12日,薛行在原告门面房前摆摊卖肉,原告夫妇让其挪走肉摊过程中,第三人闵彩侠夫妇与原告夫妇发生纠纷。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夫妇让薛行挪走肉摊过程中,与第三人闵彩侠夫妇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履行了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太公(阮)行罚决字(2014)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太复字(2014)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在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殴打后,被告亦对第三人作出太公(阮)行罚决字(2014)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500元。本案受理前第三人已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先与他人因挪让摊位产生口角,后与第三人发生纠纷,随即相互殴打的证据充分。被告依照法定程序,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对其作出处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秀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大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