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植立顺与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缪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立顺,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缪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植立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燕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江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XX,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植立顺诉被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创公司)、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立顺、被告同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XX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立顺诉称,原告从事沙石销售业,被告承建建筑工程。2009年11月23日前被告承建盱眙县五中旁世纪名城小区建设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沙石,双方并因此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了“沙石供货合同”,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指示将沙石送至被告指定处所,但被告却没有及时付清货款。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货款未付。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尾欠的货款,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推拖,所欠款项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创公司辩称,1.原告与同创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沙石等建材。被告缪XX与同创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管原告所述是否属实,均属于缪XX的个人行为,与同创公司无关。2.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缪XX的基本情况,仅有姓名无法确定缪XX的身份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信息的,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否则就会出现受理后无法对当事人身份进行确认而无法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缪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植立顺(甲方)与缪XX代表的世纪名城5#、6#楼(乙方)签订《沙石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供货名称、供货价格、结算方式、供货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中明确:“结账时以乙方所开具的送货收料单为依据,每年结账两次,分别为6月底和12月底,以现金方式结算,最后一批送货收料单必须在工程结束验收之前结算最后一批账目”,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原告植立顺签字、乙方加盖同创公司世纪名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被告缪XX签字确认。合同签字后,原告根据被告缪XX的要求,向世纪名城工地供应黄沙、石子,自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共向缪XX供应了价值125934元的黄沙及石子,原告认可缪XX已支付115900元,下欠100034元未支付,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缪XX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书写“已核,计125934元,已付115900元,下欠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缪XX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沙石供货合同》、世纪名城5#、6#楼植立顺送砂、石,单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首先应当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确定买受人的主体身份。在最初订立买卖合同时合同上虽加盖了同创公司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从常理而言并不能用于订立合同,而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送货、付款等义务均由原告与缪XX联系,故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缪XX而非同创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同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同创公司抗辩的缪XX身份不明确问题,原告庭里进一步明确了缪XX的自然情况,缪XX作为被告身份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主体身份适格。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缪XX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之前结清最后一笔账目,但因案涉工程实际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并无法确定具体完工日期,该条件事实无法成就,如不履行有失公平,故被告缪XX在结算后应当及时给付,因原告陈述双方结算时缪XX承诺在年底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植立顺货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植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6元,由被告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维俭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