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谌某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陶远进,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欧阳某某,女,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精兵,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谌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劲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远进、被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9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且因性格不合,经常没有在一起生活。同时,被告与原告母亲生活也不融洽。原、被告从2012年5月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于2013年回娘家过年时,原告去接,被告的父亲将原告的礼物当垃圾丢掉。原告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欧阳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关系也比较融洽,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9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在外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在虽然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虽然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谌某某要求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某某要求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劲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戴 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