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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宇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翁汉铫。委托代理人:顾霖华。委托代理人:茅曙辉。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炉军。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委托代理人:杨炉军,系被告章建绒的丈夫。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仁涛。被告:慈溪市天宇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鹤鸣。委托代理人:熊清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宇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霖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炉军、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的委托代理人杨炉军、被告慈溪市天宇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7199140611《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授信期间内,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40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若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新城兴海路南侧的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小曹娥镇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3)第080809号】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7199140611《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同日,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共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719914061《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同日,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宇轴承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719914061《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借款人未按《授信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使另行设有抵押,原告有权选择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7101140703、7101140704、7101140705、7101140706的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为期一年,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计息一次;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三笔贷款共计15000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50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共拖欠利息、复利161360.68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710114071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6300000元,为期六个月,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30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并拖欠利息、复利、罚息66768.5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710114071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700000元,为期六个月,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70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并拖欠利息、复利、罚息38583.02元。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7101140723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现贷款到期,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并拖欠利息、复利、罚息102092.14元。上述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杨炉军、章建绒、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宇轴承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368804.34元(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原告对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小曹娥镇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3)第08080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炉军、章建绒对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宇轴承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授信协议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7份、借款借据7份、他项权证1份、利息清单1份、催款函及邮寄单1份。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情况属实。被告杨炉军、章建绒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慈溪市天宇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应优先处理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扩建投入的价值约3000-5000万的设备及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的其他资产;其次,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绝大部分用于归还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的贷款,属于以贷还贷,原告在资金审查和监管上应承担相应责任;受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等影响,被告慈溪市天宇轴承有限公司2014年被银行压贷较多,目前生产经营困难。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慈溪市天宇轴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和慈溪市天宇轴承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抵押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借款人所有且抵押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炉军、章建绒、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宇轴承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天宇轴承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68804.34元(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就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新城兴海路南侧的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小曹娥镇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3)第08080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炉军、章建绒对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慈溪市天宇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644元,由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共同负担248644元,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宇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2432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