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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井刚与陈文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刚,陈文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王井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文侠,农民。原告王井刚与被告陈文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刚及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刚诉称:2014年6月22日19时许,我与被告两家因铲沙堆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到我家将我咬伤,后我在迁安市五重安乡更新庄村、东陈庄村卫生室用药治疗,开支药费570元。后2014年10月24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5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文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井刚与被告陈文侠是迁安市五重安乡更新庄村村民,系东西邻居。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在迁安市五重安乡更新庄村,原告王井刚与被告陈文侠两家因铲沙堆一事发生纠纷,在原告王井刚家东屋内,被告陈文侠抱住原告王井刚大腿,将原告王井刚左大腿内侧咬伤。原告王井刚伤后在迁安市五重安乡更新庄卫生所用药治疗,开支药费435元,在迁安市五重安乡东陈庄村卫生室用药治疗,开支药费135元,合计570元。另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陈文侠作出了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迁安市五重安乡更新庄卫生所、东陈庄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证明,本院调取的迁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井刚与被告陈文侠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有纠纷应该通过协商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双方却发生争执,因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陈文侠致伤原告王井刚应该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王井刚亦应承担一定责任(20%)。原告王井刚在迁安市五重安乡更新庄村居住生活,但其伤后既在本村卫生所治疗,同一天又到迁安市五重安乡东陈庄村卫生室用药治疗,对于陈庄村卫生室开支的药费135元,不具有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井刚因伤经济损失348元[(570元-135元)×80%];二、驳回原告王井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文侠负担183元,原告王井刚负担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