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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从云南省昆明市购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0颗。于2015年3月19日在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茉莉花开”酒店美林湖畔店415房内,与女友杨某共同吸食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搜缴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颗。次日10时许,又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认下从415房内的窗帘下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150颗。经鉴定,搜缴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83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0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3.63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及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查扣的毒品照片及吸毒工具照片,收缴和称量笔录,查扣、收缴毒品回执,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荆公刑毒化(2015)112号《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汪某的证词,酒店住宿登记单,被告��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坦白罪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四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