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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钟琼瑶、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罗小庆,龙铖,罗义荣,钟琼瑶,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负责人叶华焱,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仁静(特别授权),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职员。被告罗小庆。被告龙铖。被告罗义荣。被告钟琼瑶。被告刘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津支行)诉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钟琼瑶、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钟琼瑶、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津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签订一份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钟琼瑶、刘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钟琼瑶、刘斌为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于2013年9月30日向借款人罗小庆、龙铖、罗义荣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但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9月29日已届满,至合同期满后的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0070.77元,欠息7646.94元以及2014年12月11日逾期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未付。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70.77元;2、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共同向原告给付2014年12月10日前未付利息7646.94元以及给付2014年12月11日至未还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3、被告钟琼瑶、刘斌对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钟琼瑶、刘斌缺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签订一份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在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中明确了每月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数额。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钟琼瑶、刘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钟琼瑶、刘斌为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借款人罗小庆、龙铖、罗义荣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9月29日已届满,截至合同期满后的2014年12月10日,原告认可借款人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0,070.77元,欠息7,646.94元以及2014年12月11日逾期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未付。在诉讼中,担保人钟琼瑶、刘斌代借款人罗小庆、龙铖、罗义荣归还了未还的借款本金和支付了未付的利息、复利、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凭据》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1、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钟琼瑶、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自负。2、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行为形成,其约定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己逾期。原告认可在起诉前被告己归还借款人民币209,929.23元,尚有借款人民币90,070.77元未归还,借款期内利息尚欠7646.94元以及2014年12月11日逾期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未付。在诉讼中担保人钟琼瑶、刘斌代借款人罗小庆、龙铖、罗义荣归还了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支付了尚未支付的利息、复利、罚息。该借款纠纷虽已了结,但导致该纠纷的诉讼是借款人罗小庆、龙铖、罗义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借款人罗小庆、龙铖、罗义荣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的第1、2、3项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元,公告600费,合计2842元。由被告罗小庆、龙铖、罗义荣承担。该诉讼费284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同意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审 判 员  陈龙珍人民陪审员  沈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