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夏志强申执沈祥根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志强,沈祥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145号申请执行人:夏志强被执行人:沈祥根申请执行人夏志强与被执行人沈祥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夏志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收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