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何富香、李辉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元,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玉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富香,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李辉贤,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容担保公司)与被告何富香、李辉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容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富香、李辉贤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何富香、李辉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誉容担保公司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向贷款银行就个人贷款提供担保,若二被告连续二次逾期可推定二被告无还款能力,因二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可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金额、违约金、原告向融资银行承担的各项费用和赔偿的各项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以诉讼标的30%为标准计算的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2月7日,二被告以何富香名义与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固定月息10‰,如有逾期的,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原告与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订立了《保证合同》,为二被告的前述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2月8日,李辉贤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李辉贤对前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何富香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偿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追偿权的各项费用等。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及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均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由于二被告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连续/累计逾期超五期,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全部金额。截止2014年9月22日,原告按照相关约定及银行通知为二被告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代偿银行的款项158056.58元(2014年4月8日代偿17530.1元、2014年5月4日代偿17788元、2014年6月5日代偿17795.94元、2014年7月4日代偿17780元、2014年8月8日代偿17820.52元、2014年8月25日代偿本金68905.62元,利息436.4元,共计69342.02元;上述代偿金额共计158056.58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572.73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七第4款的约定,按担保总额20%计算,该担保总额包括本金20万元、利息12863.65元,共计212863.65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037.76元(律师代理费)。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富香、李辉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何富香与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富香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申请短期借款用于购货,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息为10‰。何富香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863.65元,共计212863.65元,还款期数12期。何富香、李辉贤于2013年11月6日签署《夫妻双方共同声明》一份,声明其夫妻二人同意由何富香作为夫妻之代表与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及有关部门签署与20万元贷款的有关法律文件,声明夫妻双方均共同予以确认何富香与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及有关部门签署与此笔贷款有关的法律性文件,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担保)义务,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因个人大额消费、生产经营需要,向贷款银行申请分期付款信用额度即个人贷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原告根据二被告的委托向贷款银行提供20万元的不可撤销担保及二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贷款银行出具的担保文书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二被告应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其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已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各项费用和赔偿的各项损失,二被告违反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因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以诉讼标的30%为标准计算的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合同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的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二被告不按贷款主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时或未足额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发生两次不按时或不足额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次不按时或未足额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提前结清贷款。2013年12月8日,李辉贤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李辉贤对前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何富香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原告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代偿资金利息、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要求李辉贤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2013年12月7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过户费、保全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何富香未按约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代偿17530.1元、2014年5月4日代偿17788元、2014年6月5日代偿17795.94元、2014年7月4日代偿17780元、2014年8月8日代偿17820.52元、2014年8月25日代偿本金68905.62元,利息436.4元,共计69342.02元;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清偿了何富香的全部债务158056.58元。而何富香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另查明,原告因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37.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夫妻双方共同声明》、《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凭证(回单)、扣款说明、履行担保责任确认函、贷款代偿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富香因购货需要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而与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李辉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因何富香在履行《借款合同》中未按约定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人责任,为何富香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清偿债务共计158056.58元。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代垫款项158056.58元。双方《委托担保合同》中有关于“发生三次不按时或未足额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提前结清贷款”之约定,二被告存在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42572.73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二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之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037.7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故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富香、李辉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归还的借款本息158056.58元;二、被告何富香、李辉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42572.73元;三、被告何富香、李辉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37.76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90元,由被告何富香、李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