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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凡与蒋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凡,蒋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许凡。委托代理人王秀仙、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博。原告许凡诉被告蒋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凡诉称,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蒋博无证驾驶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锋镇山西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头后部右侧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上万元,至今被告未作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伤情将保留今后诉讼权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蒋博无证驾驶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锋镇山西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许凡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头在前方同向行驶,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拖拉机头后部右侧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许凡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药费13306.23元(其中原告许凡自付6348.81元,其余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代付),支付检查费、医药费等门诊费用1405.74元。2015年2月9日,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凡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内踝骨折,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暂未到伤残评定时机;2、评定其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今后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蒋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可能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蒋博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车主蒋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相关规定,被告蒋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今后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的“三期”评定,因手术必然发生,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等现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认可2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许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54.55元(6348.81元+14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495元(11元/天×45天),护理费3688.27元(1495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6147.12元(14958元/年÷365天×150天),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472.94元。首先应当由被告蒋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凡18572.94元(包括医疗费77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495元、护理费3688.27元、误工费6147.12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900元,由被告蒋博承担70%即1330元,两项共计19902.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凡18572.94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赔偿原告许凡1330元,合计1990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蒋博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