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永城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荣成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大鹏、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利用为威海某汽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回收工业垃圾之机,多次盗窃该公司的废铁、铝块和铝屑,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19元。在该公司担任保安的被告人刘某乙明知为该公司回收工业垃圾的被告人刘某甲有盗窃的目的和行为,依然为其提供自己的值班信息,故意不检查刘某甲回收垃圾的车辆,为刘某甲盗窃提供方便并从中获利。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将指控盗窃数额变更为9532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的盗窃数额亦予以认可。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后的盗窃数额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此前一直遵纪守法,是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发现偶有废弃的铝块、铝屑及废铁后一时糊涂犯下罪行,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供认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行为也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故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至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为某公司回收工业垃圾之机,先后盗窃某公司铝块7块,合计230斤。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某公司铝屑300斤。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某公司铝屑300斤。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某公司铝屑1300斤。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另盗窃某公司废铁3500斤,上述赃物均已被被告人刘某甲出售给他人,共得赃款9200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盗得的上述赃物中,铝块均价6.9元/斤;铝屑均价2.8元/斤;废铁0.75元/斤。被告人刘某甲盗窃赃物价值共计9532元。被告人刘某乙时任被害人某公司保安,其在工作中知悉了被告人刘某甲有盗窃行为后,在向刘某甲暗示其已知悉刘某甲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以借款为由向被告人刘某甲索要3000元,后经被告人刘某甲索要拒不归还,并让其继续盗窃,为其提供本人当班信息,并在其当班时采用不检查被告人刘某甲运送垃圾车辆的方式协助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盗窃,事后分得赃款2500元。另查,2014年5月8日17时许,某公司保卫科长杨某从公司监控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于同日16时许盗窃铝沫51袋,遂于2014年5月9日9时许向警方报案。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涝台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西涝台派出所”)到某公司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2014年5月12日,西涝台派出所接到举报,被告人刘某乙也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被告人刘某乙传唤到案,经讯问,刘某乙交代了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某公司铝屑及废铁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罪行。2014年6月6日,二被告人家属各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某公司被盗物品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二被告人的供述、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威高经价鉴字(2014)G0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到案经过、证人杨某、夏某、刘某丙、董某的证言、某公司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虽未亲自实施盗窃行为,但给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其本人当班信息,并在其当班时采用不检查被告人刘某甲运送垃圾车辆的方式协助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盗窃并从中获利,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在量刑上依法应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二被告人的供述来看,盗窃和销赃均由被告人刘某甲实施,被告人刘某乙仅为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便利,其作用较小,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代二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甲销赃所得赃款3700元,被告人刘某乙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均已缴纳),全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