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与李九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负责人段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祎、陈晟晟,律师。被告李九梅,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公司”)与被告李九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祎及被告李九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本市沿河路1号附14号店面租赁给被告经营。房屋租金为每年10400元;租期为三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被告需要,在原告无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考虑被告续租。2015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因自身业务需要不再与被告续签租房合同,要求被告无条件搬出,但被告至今未搬出其租赁的店面,故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一、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责令被告立即搬出沿河路1号附14号店面;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至搬出店面之日止的租金2600元(按每月租金867元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李九梅辩称,被告不同意搬出店面。按合同约定,被告对本店面享有优先承租权,原告也未讲到期不租给被告,被告要求续租,如原告同意续租,被告同意交纳租金。否则,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否终止;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补交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租金及该租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贵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一、合同书,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店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己经期满,原告要求收回该店面,但被告拒不搬出店面;二、照片,证明2015年1月1日后被告还在店里经营未搬出,现要求被告搬出该店并支付其经营内的租金。被告李九梅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断了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合同书、照片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俩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拍摄的照片2张,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实���2015年元月22日断了电,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04年起开始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沿河路1号附14号店面,店名现为“妞妞鞋吧”。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沿河路1号附11号店面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为3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10400元;合同期满后,如乙方(被告)需要,在甲方(原告)无特殊情况下可优先考虑乙方续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店中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提出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被告搬出店面。2015年元月22日,原告向其出租店面断电。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店面未果,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责令被告立即搬出沿河路1号附14号店面;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至搬出店面之日止的租金2600元(按每月租金867元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3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书,提出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被告搬出店面。合同期满后,原告通过断电等行为要求被告搬出店面,但被告无法律依据占用原告的店面至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责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无法律依据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其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该损失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即每月867元(10400元/年÷12月/年)。被告辩称,其享有优先承租权。本案中,原、被告在租赁中合同虽约定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但该权利应在同等条件下,且原告将该店面出租给他人时,被告才享有优先承租权。现原告将其出租店面收回,并未确定该店面的用途,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九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沿河路1号附14号店面;二、限被告李九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人民币867元至被告搬出沿河路1号附14号店面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九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金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