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年月日生,族,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超、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苏被告人何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浦口区宁滁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公里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行人盛某,致盛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盛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方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垫付被害人盛某医疗费人民币53000元,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何某电话通话记录,(2015)浦永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盛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盛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