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居某盗窃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当涂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居某先后九次进入芜湖某玻璃厂宿舍,窃得现金、手表、香烟、手链等物品,涉案价值共计222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居某进入某玻璃厂宿舍2幢218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4年12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居某进入某玻璃厂宿舍2幢514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80元,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20元;3.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居某进入某玻璃厂宿舍1幢102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90元;4.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居某进入某玻璃厂宿舍3幢506室,窃得被害人牛某现金人民币80元和SEJARO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96元;5.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居某进入某玻璃厂宿舍2幢110室,窃得被害人毛某某云烟一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元;6.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居某进入某玻璃厂宿舍1幢104室,窃得被害人尹某某佛珠手链一串。经鉴定,被盗手链价值人民币186元;7.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居某进入某玻璃厂宿舍2幢313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8.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居某进入某玻璃厂宿舍2幢208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现金人民币200元;9.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居某进入某玻璃厂宿舍3幢216室,窃得被害人宋某现金人民币350元、交通银行卡一张、饭卡一张。2015年1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某玻璃厂宿舍2栋大门附近将被告人居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王某某、李某乙、牛某、毛某某、尹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宋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居某供述和辩解;芜价证鉴(2015)74号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