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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士毅。委托代理人李宗秀。被告张捷。原告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安物业)诉被告张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秀、被告张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安物业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华江支路XXX弄天际蓝桥苑小区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153.17元。被告张捷辩称,被告在小区内拥有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三套动迁房,现住在XXX号XXX室,楼下的二楼、三楼都是群租房,改变了房屋结构,平时在阳台上烧菜、上厕所,噪音很大,使被告无法生活,故要求原告将群租房整改,不然被告不会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捷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78平方米。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上海天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被告所在小区,履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76元。自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小区内群租房的现象已报有关部门要求处理,但因原告本身无执法权,故暂时还无法解决。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当事人的有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其房屋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7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153.17元属实,该行为违反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付费义务,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捷抗辩中所提事项,并非原告管理范围所能解决,且原告已向有关主管部门上报处理,尽到了其应有的协助义务,故被告并不能以此作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153.17元(从2012年2月起至2014年7月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捷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