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衣艳伟、衣艳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衣艳伟,衣艳国,衣兰友,孙学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5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负责人:宫延庆。委托代理人:李汝胜。被告:衣艳伟。被告:衣艳国。被告:衣兰友。被告:孙学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衣艳伟、衣艳国、衣兰友、孙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汝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朐支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衣艳伟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办理借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衣艳伟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月利率按贷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其他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衣艳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衣艳伟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衣艳伟、衣艳国、衣兰友、孙学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农行临朐支行与被告衣艳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衣艳伟办理贷款40000元,借款发放途径为发放至被告衣艳伟指定的银行卡中,卡号为:62×××15。被告衣艳国、衣兰友、孙学波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逾期则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临朐支行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衣艳伟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贷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衣艳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2月20日。至今被告尚欠农行临朐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临朐支行与被告衣艳伟等四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行临朐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衣艳伟发放了贷款,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衣艳国、衣兰友、孙学波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未归还金额,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分段计算);二、被告衣艳国、衣兰友、孙学波对被告衣艳伟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衣艳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相益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