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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新民���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作顺与刘高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顺,刘高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作顺。委托代理人:王向群。被告:刘高福。委托代理人:沈强。原告王作顺因与被告刘高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群,被告刘高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顺起诉称,被告刘高福长期在新丰镇为农村居民拆猪棚及房屋,原告��直跟随被告从事拆猪棚每天工资200元。2015年1月,被告承揽了新丰镇乌桥村沈玉英家的旧房拆除业务,2015年1月5日,原告在拆除旧房的过程中被一块水泥板砸中左脚造成骨折伤害不能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是对误工造成的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刘高福赔偿原告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高福答辩称:第一、原告王作顺确实受刘高福雇佣,但原告王作顺在操作具体的旧房拆迁工作过程中存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刘高福已经垫付过共计2700元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因此在总的赔偿金额中进行相应扣除;第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做的几个月统计,每月务工的天数约8.6375天,按照200元每天计算,一个月应该为1600多元,按照他提供的误工期限3个月,不是9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院病历卡及由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证明在2015年1月5日,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脚部骨折,医院建议休息的期限为3个月。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三性均予以认可。2、原告自己记录工作天数的记录本,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天数。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上天数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可,一致部分予以认可。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刘高福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7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2、考勤表8张,证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月份,原告王作顺在刘高福的工地上,总共8个月做了69.1天,平均到每个月是做了8.6375天。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自己的记录不一致,而且上面就写的贵州不能��明是原告王作顺。3、工资结算记录8份,与证据2的考勤表相对应,证明王作顺工作的天数,对应的天数发放的相对应的工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考勤表有误,根据考勤表再进行相应的佐证,自然就是不真实的,不能客观地反映真实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对方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系当事人单方制作,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从2014年7月份开始受被告雇佣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一带从事拆猪棚及旧房事务。2015年1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拆旧房过程中被自己拆除的水泥板砸中左脚,遂即前往嘉兴市南湖区中心医院就诊,总共就诊五次,花费医疗费共计1056.88���。嘉兴市南湖区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叁月”,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5.76元,原告自认此外还收到被告现金1700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显然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本案原、被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原告从事拆猪棚及旧房行业距离事故发生之时已有半年时间,理应知道操作流程与安全注意事项,本事故的发生原因系原告在拆旧房过程中被自己拆除的水泥板砸中自己的左脚,自身显然存在较大过错,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包工头,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与查明的事实,本院��定原告王作顺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高福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误工费的标准为97元/天,而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以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可,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故本院以10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本案的误工损失。根据嘉兴市南湖区中心医院的建休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三个月,即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056.88元,合计10056.88元,由被告刘高福承担30%,即3017.06元,扣除其已付的2095.76元,尚需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921.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高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作顺损失合计921.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