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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568号原告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幢C404。法定代表人陈福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欢,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曹西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君,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国华公司)与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大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欢、杨杰,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君、杨连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清大国华公司起诉称:清大国华公司与泰山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由清大国华公司向泰山公司购买1套DMO废水处理工段多效蒸发结晶装置,总价190万元,泰山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前将货物运抵建设现场,按照合同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向清大国华公司提交有关制造/技术文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泰山公司陆续向清大国华公司发来部分技术资料,但图纸的质量和深度均不符合要求。2014年7月24日,经清大国华公司再三催要,泰山公司提供了部分技术资料,提供的几份图纸存在明显错误,造成清大国华公司不能向业主提供。2014年8月8日,清大国华公司见泰山公司既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又无法达成新的合意,只好发送律师函至泰山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鉴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清大国华公司只得于2014年8月27日与河北中恒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签订购买该套设备的合同,总价220万元,导致清大国华公司多支付30万元货款。故清大国华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清大国华公司于2014年8月8日解除本案合同;2、泰山公司承担因违约给清大国华公司造成的经济赔偿30万元;3、泰山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山公司承担。清大国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6月20日合同协议书;2、2014年7月2日电子邮件;3、2014年7月3日电子邮件;4、2014年7月14日电子邮件;5、2014年7月15日传真;6、2014年7月22日传真;7、附加条款;8、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快递查询;9、2014年8月27日合同协议书;10、银行汇款单;11、2014年8月15日函;12、(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6624号公证书。泰山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清大国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只约定泰山公司的义务,并未提及约束清大国华公司的条款。合同签订后,泰山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后泰山公司向清大国华公司发出更改部分合同条款内容,要求清大国华公司预先支付5万元货款的要约,清大国华公司作出了承诺。虽然清大国华公司对泰山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后,泰山公司又提出了一些附加条件,但并未对合同作实质性变更。清大国华公司却违反该约定,未向泰山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对于清大国华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中恒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合同是否完结均无事实证明。清大国华公司主张违约金是按照合同中延迟交付货物的约定,由于清大国华公司未先履行合同义务,泰山公司也就有权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清大国华公司在其自认为泰山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向泰山公司发出了主观臆断的解除函,解除时间应为清大国华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间。故泰山公司不同意清大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泰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图纸;2、表格;3、硝酸钠蒸发结晶装置工艺设计包;4、(2015)泰岱岳证民字第341号公证书、(2015)泰岱岳证民字第342号公证书。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清大国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4年6月20日合同协议书;2、2014年7月2日电子邮件;3、2014年7月3日电子邮件;5、2014年7月15日传真;6、2014年7月22日传真;7、附加条款;8、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快递查询;9、2014年8月27日合同协议书;10、银行汇款单;11、2014年8月15日函;12、(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6624号公证书;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4、(2015)泰岱岳证民字第341号公证书、(2015)泰岱岳证民字第34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清大国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2014年7月14日电子邮件,证明清大国华公司发送通知函至泰山公司,表示同意提前支付5万元货款,但要求泰山公司收到预付货款后充分履行交货义务,并准时提供相关图纸等资料,泰山公司未予回应,清大国华公司因此未提前支付5万元货款。泰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泰山公司收到的加盖公章的邮件与该证据内容不一致,泰山公司收到的是2014年7月20日由清大国华公司发送给泰山公司的函件,并由泰山公司加盖公章承诺后发送给清大国华公司。因该证据经公证证明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图纸;2、表格;3、硝酸钠蒸发结晶装置工艺设计包,证明泰山公司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清大国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是泰山公司做的记录,很难说明与本案的关系,而且时间上与本案合同履行也没有关联性。因泰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清大国华公司收到了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清大国华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清大国华公司为买方,泰山公司为卖方,货物名称为DMO废水处理工段多效蒸发结晶装置1套,合同总价190万元,2015年3月10日前所有货物运抵合同指定交货地点;泰山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文件中的规定按时向清大国华公司提交有关制造/技术文件等。该合同协议书上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日,泰山公司向清大国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修改合同条款。清大国华公司对此邮件未予确认。2014年7月3日,清大国华公司向泰山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显示清大国华公司要求泰山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文件中的规定向清大国华公司提交有关制造/技术文件,泰山公司前两天所提供的一些技术文件不符合深度要求,清大国华公司技术人员已于6月30日发邮件给泰山公司,明确了需要泰山公司提供技术资料的详细要求,请泰山公司务必按照此要求于7月4日下午3时前提供。2014年7月14日,清大国华公司向泰山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显示因泰山公司原因请求清大国华公司能够提前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5万元,清大国华公司决定答应,但泰山公司在收到清大国华公司预付款5万元后,必须充分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还应当按清大国华公司的要求准时提供合同约定的资料,否则视为泰山公司根本违约,清大国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请泰山公司盖章确认。清大国华公司在该邮件中明确了要求泰山公司提供资料的详细内容。泰山公司对此邮件未予确认。2014年7月15日,泰山公司向清大国华公司发送传真,显示泰山公司认为必须在收到部分款项后才有义务提供技术资料。2014年7月22日,泰山公司向清大国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将清大国华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泰山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修改后盖章。清大国华公司对此邮件未予确认。2014年7月30日,泰山公司向清大国华公司提出附加条款,清大国华公司未予确认。2014年8月8日,清大国华公司向泰山公司邮寄律师函,显示泰山公司未能在技术附件签订15天内提供基础设计文件,30天内提供完整工艺包,断断续续提供了部分资料,均不合格,提供的几份图纸,存在明显的错误,造成清大国华公司无法向业主提供,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清大国华公司有权解除与泰山公司的采购合同,且合同自通知到达泰山公司时解除,同时泰山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14年8月11日,泰山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2014年8月15日,泰山公司致函清大国华公司,显示泰山公司分别提供给清大国华公司的文件包括PFD、PID、平面布置图(CAD版)、承做设备总装图,两次派技术人员到清大国华公司进行技术和商务交流,清大国华公司单方面宣称终止合同,泰山公司不予承认,望清大国华公司收到此函后3日内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21日,清大国华公司给付中恒公司189000元。2014年8月27日,清大国华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清大国华公司为买方,中恒公司为卖方,货物名称为DMO废水处理工段多效蒸发结晶装置1套,合同总价220万元,2015年3月10日前所有货物运抵合同指定交货地点等。庭审中,清大国华公司主张,其与泰山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的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泰山公司主张,其与清大国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的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清大国华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2014年7月2日,泰山公司向清大国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修改合同条款,清大国华公司对此邮件未予确认。2014年7月14日,清大国华公司向泰山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显示泰山公司请求清大国华公司提前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5万元,清大国华公司决定答应,但泰山公司在收到清大国华公司预付款5万元后,必须充分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还应当按清大国华公司的要求准时提供合同约定的资料,否则视为泰山公司根本违约,清大国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请泰山公司盖章确认,泰山公司对此邮件未予确认。2014年7月22日,泰山公司向清大国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将清大国华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泰山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修改后盖章,清大国华公司对此邮件未予确认。2014年7月30日,泰山公司向清大国华公司提出附加条款,清大国华公司未予确认。清大国华公司与泰山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对于变更合同协议书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仍应严格按照合同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协议书约定,泰山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文件中的规定按时向清大国华公司提交有关制造/技术文件。2014年7月3日,清大国华公司向泰山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显示清大国华公司要求泰山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文件中的规定向清大国华公司提交有关制造/技术文件,泰山公司前两天所提供的一些技术文件不符合深度要求,清大国华公司技术人员已于6月30日发邮件给泰山公司,明确了需要泰山公司提供技术资料的详细要求,请泰山公司务必按照此要求于7月4日下午3时前提供。2014年7月14日,清大国华公司再次向泰山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明确了要求泰山公司提供资料的详细内容。而2014年7月15日,泰山公司却向清大国华公司发送传真,显示泰山公司认为必须在收到部分款项后才有义务提供技术资料。泰山公司迟延履行提交有关制造/技术文件的义务,经清大国华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清大国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8月8日,清大国华公司向泰山公司邮寄律师函,显示泰山公司未能在技术附件签订15天内提供基础设计文件,30天内提供完整工艺包,断断续续提供了部分资料,均不合格,提供的几份图纸,存在明显的错误,造成清大国华公司无法向业主提供,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清大国华公司有权解除与泰山公司的采购合同,且合同自通知到达泰山公司时解除。因2014年8月11日,泰山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故清大国华公司要求确认清大国华公司解除本案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确认清大国华公司解除本案合同协议书的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清大国华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货物名称为DMO废水处理工段多效蒸发结晶装置1套,合同总价为190万元。清大国华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货物名称为DMO废水处理工段多效蒸发结晶装置1套,合同总价220万元。但截止2014年8月21日,清大国华公司仅给付中恒公司189000元,清大国华公司主张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清大国华公司要求泰山公司承担因违约给清大国华公司造成的经济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清大国华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未就泰山公司未履行提交有关制造/技术文件的义务约定违约金,且合同协议书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所有货物运抵合同指定交货地点,而清大国华公司已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本案合同协议书,泰山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故清大国华公司要求泰山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泰山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是清大国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只约定泰山公司的义务,并未提及约束清大国华公司的条款。因清大国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清大国华公司并未在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责任、加重泰山公司的责任、排除泰山公司的主要权利,故本院对泰山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泰山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泰山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因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定提供了有关制造/技术文件,故本院对泰山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解除原告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签订日期显示为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的合同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泰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