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郑太华、石宝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郑太华,石宝章,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郑太华,女,汉族,1953年3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石宝章,男,汉族,1953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曾贤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郑太华、石宝章、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旭、人民陪审员钟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显、陈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太华、石宝章、中鹏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蓉个住(维)2008字第002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太华、石宝章向原告借款27.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镇*号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08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85%计收;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如被告郑太华、石宝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8年3月6日按约向被告郑太华、石宝章发放了27.8万元贷款,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郑太华、石宝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12.21元及利息(含罚息)1162.5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6日,实际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郑太华、石宝章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00元;3、原告对被告郑太华、石宝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中鹏房地产对被告郑太华、石宝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太华、石宝章、中鹏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兴业银行与郑太华、石宝章、中鹏房地产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蓉个住(维)2008字第002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郑太华、石宝章向原告借款27.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镇*号房产,并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中鹏房地产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08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6.6555%,按百分比浮动定价确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从次年1月1日浮动;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还本付息日期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或行使担保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印花税、契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备案/撤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中鹏房地产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承担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3月6日,兴业银行向郑太华转款27.8万元,后郑太华、石宝章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共有剩余本金94512.21元以及利息(含罚息)1162.53元未归还。另查明,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郑太华、石宝章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2、兴业银行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2014)大成蓉民代第627号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8日收到兴业银行向其支付的律师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太华、石宝章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太华、石宝章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未就抵押物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就抵押物所作的约定未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鹏房地产按约定对被告郑太华、石宝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鹏房地产对被告郑太华、石宝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鹏房地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太华、石宝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太华、石宝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4512.2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1162.5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太华、石宝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800元;三、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太华、石宝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太华、石宝章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成都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太华、石宝章、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郑太华、石宝章负担,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郑太华、石宝章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瑛代理审判员 林旭人民陪审员 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