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0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诉讼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2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安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晚,在德州市陵城区和谐庄园小区工地,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期间王某甲打了张某甲左脸一拳,导致张某甲眼部及鼻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二级。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240.61元。包括:1、医疗费:21898.61月+1042元=22940.6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3、误工费:5个月×(130元/天建筑业)=19500元;4、护理费:3个月(130元/天建筑业)=11700元;5、交通费、住宿费:500元;6、鉴定费:2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2、山东省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3、鉴定费单据1张;4、护理人员户籍信息;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未辩解。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父亲王某乙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13000元医疗费,对剩余部分表示愿意尽其所能赔偿张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认罪表现。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在犯罪后,积极出资为被害人治疗,且已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000元。综上,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晚,在德州市陵城区和谐庄园小区工地,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打了张某甲左脸一拳,导致张某甲眼部及鼻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山东省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24天,由其父亲张某乙护理。其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2940.61元(住院费21898.61元,门诊费1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3、误工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按建筑行业);4、护理费3900元(30天*130元/天,按建筑行业);5、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元;6、鉴定费:200元。共计41640.6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其和王某甲喝完酒后在工地住的地方聊天期间,王某甲用手打其侄子头部。其说王某甲时,王某甲推其两下,从地上拾起一根串线细管抽其后背三下,其又抽王某甲三下,后抓着王某甲衣领将他压倒在地。二人停手后,其往屋内走时,听见后面有人过来,一回头,王某甲一拳打在其左脸颊上,将其鼻子打破。工地同事过来后,王某甲的表哥拉其去医院看病。王某甲只给其7000元医药费。2、证人证言(1)郭某证实:其系张某甲的嫂子。2014年9月23日晚上,张某甲和王某甲喝酒后回到工地住处聊天。其叫张某甲回屋睡觉,拉着张某甲的衣服往回走时,在地上坐着的王某甲站起来对着张某甲的脸打了一拳,张某甲捂着脸蹲下。其他同事过来后,王某甲的表哥看到张某甲脸上流了很多血,带他去了附近门诊。(2)张某丙证实:其是张某甲的哥哥。2014年9月24日,张某甲去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检查时其在场。检查费是王某甲交的,挂号时写的王某甲的名字,张某甲的病历上写的也是王某甲的名字。3、鉴定意见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4、书证(1)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92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故意伤害案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四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3)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安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1日张某甲到安德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9月23日晚21时许,在德州市陵城区和谐庄园施工楼内被工友王某甲打伤眼睛,于当晚到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较重,王某甲不予赔偿相关治疗费用,张某甲到安德派出所报警。(4)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安德派出所出具的传讯证明,证实:王某甲系传讯到案。(5)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甘某、张某丁已回原籍,无法联系。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上21时许,其与张某甲当晚喝酒后回到工地其宿舍聊天。张某甲问其为什么说他侄子张某丁年龄小,不上学。说着张某甲抓其衣领将其弄倒在地,骑在其身上打其脸部几下,其用右手打了张某甲左侧面部一拳,张某甲的嫂子过来,把张某甲拉走,其回了宿舍。其表哥甘某甲带着张某甲去看病。6、综合证据(1)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3日15时,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由安德派出所移送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2)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3日被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传唤至安德派出所,后将王某甲移送至刑警大队处理。7、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测报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护理人员张某乙(受害人张某甲的父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一宗,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殴打张某甲,导致张某甲眼部及鼻部等处受伤,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认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庭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000元,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此费用,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建筑行业)、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其主张赔偿5个月误工费及3个月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和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时间和需要护理期限,可根据其伤情,适当考虑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即为90天×130元/天=11700元;护理费按1个月计算,即为30天×130元/天=3900元。鉴于被告人系被传唤主动到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民的身体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94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住宿费共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1640.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邢 杰审 判 员 王金香人民陪审员 田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鲁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