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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庭贵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庭贵,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顺行初字第73号原告姜庭贵,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002901-4),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宇聪,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攀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科员。原告姜庭贵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作出的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庭贵,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聪、刘攀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15年1月17日0时45分许,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派出所内,不配合民警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对民警进行撕扯,被查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方式和期限: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为:1.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该案;3.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该案依法立案侦查;4.110出警单,证明被告接处警情况;5.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嫌疑人进行传唤;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告知;7.拘留证,证明被告将涉嫌妨碍公务罪的原告依法进行拘留;8.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延长拘留期限并告知;9.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撤销了原告妨害公务案;10.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释放;11.姜庭贵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供述及陈述情况;12.赵×、张×、崔×、苏×、宗×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及上述人员供述的情况;13.到案经过,证明原告的到案情况;14.工作说明,证明本案需要说明的情况;15.姜庭贵、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16.民警工作证,证明涉案民警身份;17.涉案视频资料,证明监控所记录下的现场情况。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晚7点左右,原告在自家收拾装修工具及材料时,与小区保安发生了一点儿不愉快的事情。此后又来了几个保安不让原告收拾楼道,原告只好报警求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以下简称仁和派出所)出警后,警察让原告给对方500元钱,原告称不可能,因为自己是受害者。为此,警察将原告和保安两个人一起带到仁和派出所。上车之前,警察对小区保安队长说“去那儿让他多待会儿,到时给他多弄点儿”。到仁和派出所时大约晚上8点,但直到很晚警察才先后两次让原告去值班室,并问原告是怎么想的,原告说要钱没有,而且还要投诉物业及保安公司。此后,警察就给原告和小区保安做笔录,做完笔录后又等了好长时间也没人理原告。原告就问值班人员此事如何处理,但没人答复。后原告又问一位从门口经过的警察(警号尾数为17),他说好好待着,并用手指着原告的脸说原告。原告也用手指了他一下,他就把脸几乎贴在原告的脸上说话,把唾液喷到原告脸上,又用头晃了原告一下,原告学他也来了一下,他又用头向前来一下,两人头部就接上了。当时他就喊打警察了,然后就装倒。原告的第一反应就是上当了,所以也装倒,但被人扶住了。他又让人把原告锁起来,几人就把原告拖到屋里铁椅子上,要锁原告,原告反抗,结果把手及背部都弄破出血了。之后又来了另外一位警察才制止他们的行为。原告很生气,浑身抽搐,心里难受,便大声叫着要求拨打120急救。此后120来给原告做了心电图,说原告心率过高,必须去医院检查。原告从医院回来已是次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治安大队来人给原告做了笔录,因为夜间原告的眼睛看不清笔录内容,警察给原告宣读了,虽然原告在笔录上签字了,但到现在也不知记录的内容与原告说的是否一致。到了9点多,原告要求见派出所领导,但没人理会,在此过程中,原告骂了警号尾数为17的警察,他不是在化解矛盾,而是在制造矛盾。原告骂他时,他让人把原告锁在铁椅子里,还要拿手铐把原告铐起来。原告和小区保安在上午10点就和解了,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但派出所没人理睬,一直把原告扣到晚上。晚上6、7点钟左右,警察才让原告和小区保安签和解协议及释放单。原告想把问题前后经过向派出所领导反映一下再签释放单,警察就把原告强行铐上了,还打了原告。之后他们就把原告送到了看守所。来到看守所后,警察说原告是妨碍公务罪,他们拿了好多东西让原告签字、按手印,原告为了他们不把此事告诉原告的爱人及儿子,便都顺从了。此后预审大队又提审原告,又补签了延期至7天的材料。到了第7天,仁和派出所的另外一名警察拿了几张纸让原告签字,其中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看后觉得与实际不符,就没有签。其他几张包括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只是让原告看一眼,并没给原告让签字。下午3、4点钟左右,治安大队给原告做笔录的两位警察把原告带到预审室,问原告是否申诉,并说如果申诉今天可出不去。原告问他们什么时候能出去,他们说不知道。原告只好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并在上面打了问号,这时他们才给原告办理释放手续。到现在为止,原告也不清楚自己为什么被拘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提交了一份证据保全申请和一份调取证据申请,其要求保全的证据就是调取证据申请中的第一项,即2015年1月9日19时至2015年1月10日20时原告在仁和派出所的所有录像、录音。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调取。对于原告调取证据申请中的第二项证据,即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到顺义区看守所提放原告过程的录像、录音,本院亦予以准许并进行了调取,但顺义区看守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称看守所的监控录像存储期为30日,故无法提供。被告辩称:1.2015年1月10日0时45分许,原告在仁和派出所内,不配合民警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对民警进行撕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0日将其刑事拘留。后经审查,2015年1月17日,被告依法决定不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并撤销案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行为系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治安违法行为,应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遂依法于2015年1月17日对原告裁决行政拘留七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2.本案办理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受案、传唤、询问、告知及处罚等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仁和派出所与民警发生纠纷的情况,被告在依法履行受案、传唤、告知、询问等程序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将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年1月9日19时至2015年1月10日20时原告在仁和派出所的所有录像、录音,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仁和派出所的真实情况,本院亦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时39分许,原告拨打“110”报警,称其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小区×号楼×单元9层楼道内,与小区保安宗×发生纠纷。后被告下属仁和派出所受理了此案,并出警将原告和宗×传唤至仁和派出所调查。原告的传唤证记载的传唤人到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19时54分,离开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19时00分。同日,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1月10日0时45分许,在仁和派出所候问1室等候处理时,原告因对民警告知其传唤时间为24小时不满,欲走出候问1室。民警在候问1室门口对原告进行阻拦时,原告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对民警赵×撕扯,导致二人头部相撞,赵×倒地。2015年1月10日2时19分,被告下属治安支队以原告对民警进行殴打、辱骂为由,受理了治安案件。同日,治安支队民警告知了原告其享有如实陈述、申辩、回避等权利义务,对原告和赵×进行了询问,又对事发现场的仁和派出所协警张×、崔×、苏×和与原告同在候问1室等候处理的宗×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妨碍公务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同日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原告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拘留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7日。此后,被告认为原告妨碍公务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遂于2015年1月17日依法撤销了刑事案件,并因此将原告释放。同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结果以及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原告,并作出且向原告送达了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原告违法行为地和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依法传唤至仁和派出所等候处理时,其不配合民警执法工作,并对民警进行辱骂、撕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被告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及时受理治安案件。因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犯罪,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原告妨碍公务为由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原告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在认定原告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依法撤销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将刑事拘留的期限折抵为行政拘留的期限,故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庭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姜庭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