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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大从,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关天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翔宇花园小区南门前路段处时,撞上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吴某和乘坐电动车人刘某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04mg/lOOml、105mg/lOOml。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此外,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吴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机动车行驶线路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委托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害人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淮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并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子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