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清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清泉,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清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适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保险金的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涉案车辆按购买时的价格203900元作为保险金额进行投保,发生事故时车辆使用四年之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已远低于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原审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向金清泉进行赔付错误,依法请求再审。金清泉提交意见称:本案保险标的价值为定值保险,双方约定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为203900元,金清泉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涉案车辆受损报废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向金清泉进行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金清泉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为其所有的沪GT32**号途安多用途乘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3900元;保险费为2289.61元。投保时,金清泉依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月18日23时许,金清泉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西关陈楼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豫P431**号货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其车辆相撞后起火燃烧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清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金清泉一次性赔偿对方车损15600元;金清泉的车辆损失由其自负。金清泉在保险合同期间内,驾驶其车辆发生事故并导致车辆损毁,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为20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向金清泉进行赔付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