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王某甲,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杨某乙,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2012)梅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某乙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2)梅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伯欣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铸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