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少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洋与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洋,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少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某洋,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洋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相恋,2008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宇,2014年11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子王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相恋,于农历2008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宇,2014年11月2日被告离家外出,非婚生子王某宇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9416.1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生育的儿子王某宇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因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所生儿子王某宇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维护儿童合法权益、“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王某宇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朱某某作为王某宇的母亲对王某宇负有抚养义务,应支付部分抚养费。非婚生子王某宇的抚养费自起诉之日至18周岁,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如下:9416.10元/年×16年×25%=37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儿子王某宇(2012年10月6日生)由原告王某洋抚养,被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王某宇抚养费3766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被告各负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