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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程文慧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找“世纪开锁行”员工用技术开锁手段将姚某某位于尖山区银苑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门锁撬开;并于同日找“金钥匙锁行”员工用技术开锁手段将姚某某位于尖山区东平等路二马路一车库门打开,并非法侵入两处住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因此,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与白某某协议离婚。二人无财产纠纷。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未经白某某允许,到曾与白某某共同居住的双鸭山市尖山区银苑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该房屋属白某某父母所有),找“世纪开锁行”员工用破坏手段开锁,进入室内并更换门锁。同日,被告人程某某到曾与白某某共同居住的双鸭山市尖山区金厦大厦住宅楼的一处房屋(该房屋属白某某父母所有)找“金钥匙锁行”员工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打开,进入室内。2014年5月8日白某某的母亲姚某某报案后,公安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程某某接受调查,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非法侵入姚某某两处住宅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白某某母亲姚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8日10时,姚某某到刑警大队报案称,家里房门锁被程某某更换。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其儿子白某某与程某某协议离婚的。2014年4月26号左右,其与白某某外出去北京途中,白某某接程某某电话,程某某说把银苑小区和二马路金厦大厦其两处住宅的门打开了。2014年5月6日其回来发现两处住宅房门被撬了,有人进来过的事实;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程某某在2014年4月初,协议离婚,没有财产纠纷。离婚后程某某给其打过几次电话,其没有接过,今年4月未,其去北京途中,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与其复婚,其没同意。程某某说要是不同意复婚就不让其消停,就挂断电话。其在5月7、8号从北京回来家里在有人进去过,就想到是程某某的事实;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程某某的父亲,2014年4月份程某某与白某某离的婚,没有财产纠纷。程某某虽然私自打开了白某某母亲姚某某家里的门,但是,没有拿东西。是其女儿不对,其赔偿姚某某人民币5万元现金的事实;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世纪开锁行”的员工,2014年4月未的一天上午,公司安排其联系一个女的要开锁,该女子(程某某)在银苑小区一个楼下接其,对其说她钥匙落屋了,丈夫不接电话,可能在屋里出事了。当时她非常着急,其就给她开门了,她家门是防盗的,其问破坏锁可以吗,她同意了,其就把门破坏了,给她换了一把新锁芯,留下6把新钥匙,该女子付给其100元钱,其就离开了的事实;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未的时候,一个女子(程某某)来其经营的“金钥匙锁行”,说是有个门钥匙丢了,门打不开了,其就跟她打车去了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新兴大街与东平行路之间,具体哪个小区其叫不出名字,是一楼的车库门。到了之后其就直接把门打开了,然后那名女子就给了其50元钱,其就走了的事实;7、书证被告人程某某与白某某离婚协议书证实,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与白某某,无财产纠纷;8、书证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50000元,姚某某不再追究程某某的责任;9、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2014年5月8日10时,双鸭山市尖山区居民姚某某于2014年5月8日10报案,称其居住的银苑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被程某某私自把门锁换了,程某某进入室内。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程某某接受调查,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非法侵入姚某某两处住宅的事实;10、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入侵双鸭山市尖山区银苑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双鸭山市尖山区金厦大厦住宅楼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1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1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8日,其与前夫白某某办完离婚手续后,其想回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银苑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该房屋登记在白某某父亲的名下)其与白某某共同生活过的房子取东西。因其没有房子钥匙,多次给白某某打电话,白某某多次推脱。2014年4月28日7点多,其去银苑小区想找拿回自己的东西,敲门没人,其就给白某某发短信,让他给开门,白某某回短信说不开,大约10点多其就打了开锁公司的电话,过了10多分钟开锁公司的人来了,说这门技术开不了,只能破坏,其同意了。开锁公司的人打开了门,其进房间收拾了东西,并让开锁公司的人安装一把新锁。随后,其去了与白某某共同生活过的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南侧金厦公司住宅楼的房子,找了一家开锁公司,用技术手段开门,其本来想拿自己的东西,但找了半天没找着,就锁门离开了。并打电话告诉白某某,就把两处住宅的门开了。下午3点多其把在银苑小区拿的化妆品送回去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法律,未经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程某某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 岩代理审判员  李桂杰人民陪审员  程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