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郑益、冯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冯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专科文化,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5年02月0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03月0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2001年12月28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1月3日因假释予以释放。2015年02月0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03月0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下午14时许,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喜盛酒店409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郑某、冯某,并当场从酒店房间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383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郑某、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下午14时许,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喜盛酒店409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郑某、冯某,并当场从酒店房间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383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冯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冯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冯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383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2月03日起至2015年08月0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2月03日起至2015年09月0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康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继薇 来自